(2017)鲁0784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京田、朱全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京田,朱全玉,朱京信,朱西玉,朱腾,王署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4民初2565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负责人褚玉国,该行董事长。被告朱京田,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朱全玉,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朱京信,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朱西玉,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朱腾,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王署光,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京田、朱全玉、朱京信、朱西玉、朱腾、王署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用,且未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初立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海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