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巧先与刘尧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先,刘尧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90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杨巧先,女,汉族,1964年12月1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刘尧会,女,汉族,1959年2月2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杨巧先诉被告刘尧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霞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杨巧先诉称: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赶集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旧病复发,原告为此在草塘卫生院及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6.4元、误工费3621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尧会答辩称:一、引起打架是原告方先动手,当时被告受伤比原告严重,事情的发生原告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病不是因被告造成的,原告本身就有风湿性心脏病、高血压,故对原告治疗与本案打架无关的疾病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对由本次打架导致原告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愿意按比例承担。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寨邻关系,2016年12月13日在赶集赶集路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于当日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12月14日,原告因身患风湿性心脏病受刺激而突发性失语前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高血压,瓮安县人民医院于当日向被告下发病危通知书,2016年12月22日,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2017年1月5日,原告因胸闷、心悸到瓮安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肺部感染(社区获得)、风湿性心脏病、高血压病等,2017年1月21日病情好转出院。2017年3月4日,原告因胸闷、心悸、反复肛门脱出肿物等到瓮安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混合痔、肺部感染(社区获得)、风湿性心脏病、高血压病,2017年3月4日,原告住院治疗10天后病情好转出院。2017年3月18日,原告因反复胸闷、气促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2级、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慢性胃炎等病情,2017年3月29日,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2016年12月28日原告伤情经瓮安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纠纷经瓮安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只追究对方医疗费等民事责任。2017年2月28日,被告刘尧会就本次纠纷以原告致其受伤住院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原告杨巧先赔偿被告刘尧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18.5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黔2725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对被告损失及双方责任进行明确。现原告就同一纠纷以被告致其受伤住院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医疗费已经全部报销,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瓮安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被告提交的瓮安县猴场派出所询问笔录、瓮安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2017)黔2725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杨巧先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瓮安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发生纠纷抓扯中原告受伤住院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杨巧先在瓮安县人民医院、瓮安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因旧病复发先后四次分别到瓮安县人民医院及瓮安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中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2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及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21日到瓮安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的两次住院治疗系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受到刺激引起,且住院时间就在纠纷发生之后,与本次纠纷具有关联性,但其之后到瓮安县猴场镇卫生院及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与本次纠纷发生时间相隔较远、医治的病症与本次纠纷亦无直接关联性,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之后的几次住院与本次纠纷存在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此次纠纷共计住院24天,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审查如下:1、医疗费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医疗费用已经全部报销,其自愿放弃对被告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医疗费用为0元。2、误工费3456.66元。原告主张3621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庭审中原告未举证其收入情况,因原告一直在家务农,故其误工费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52570元/年÷365天×24天计算为3456.66元(四舍五入);3、护理费1490.24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其丈夫和儿子、儿媳轮流在医院照顾,故其向被告主张2720元护理费,但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及瓮安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共计24天,虽然原告未举示医院出具的其需护理的医疗证明,但其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瓮安县人民医院向原告下达病危通知书,结合原告伤情情况,本院酌定其该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本院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67992元/年计算,故其护理费为67992元/年÷365天×8天=1490.24元(四舍五入)。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主张34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4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天=2400元;5、交通费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未能保持克制,导致双方相互抓扯,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减轻被告50%的责任。通过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346.9元,被告方应承担3673.45元(7346.9元×50%)。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尧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巧先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杨巧先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巧先承担25元(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被告刘尧会承担20元。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大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