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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558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余严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余严智,林丽,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余严兵,告金福娣,陈升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55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桥南堍8号望城名门花园1幢06号。法定代表人钱阿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升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余严智,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林丽,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严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杨扇村)。法定代表人陈升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余严兵,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告金福娣,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陈升来,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余严智、林丽、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余严兵、金福娣、陈升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8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期,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余严智、林丽、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余严兵、金福娣、陈升来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210729.77元,执行费34507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余严智的房产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余严智名下位于吴江区盛泽镇盛西二环路皇家领誉花园5幢102室、车库02房产(含室内装修)【房产权证号:02××3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0)第20037020-2号】进行司法拍卖,上述房地产最终以3225000元成功拍卖。因被执行人余严智涉及执行案件众多,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暂分得执行款项3048250元。本院另对被执行人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林丽、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余严兵、金福娣、陈升来名下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发现被执行人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为苏E×××××、苏E×××××的汽车,发现被执行人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车牌为苏E×××××、苏E×××××的汽车,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未能获知车辆下落,无法进行处置变现;发现被执行人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盛泽镇杨扇村3组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5051561、盛泽02009378),该房产上设立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中国建设银行盛泽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有位于盛泽镇永平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32318、02017954),该房产上设立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发现被执行人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盛泽镇永平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5079339、02030306、02015864),该房产上设立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本院对上述所有房产均进行了查封,上述房产均在他案处置中,待处置完毕后本案申请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共得3048250元执行款。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江商初字第0180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