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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姜正明与刘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正明,刘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386号原告姜正明,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钟华,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国,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姜正明诉被告刘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姜正明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姜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被告刘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正明诉称:2016年12月9日17时20分,被告刘志国驾驶湘C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塔岭村村道由塔岭村往古新村方向行驶,至塔岭村新屋组路段驶向道路左侧时与原告姜正明驾驶的湘C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志国、原告姜正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姜正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是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刘志国承担主要责任,姜正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正明在湘潭市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4天,花费住院医药费3893.2元,后转院至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1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2979.2元、门诊费28.4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3月8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正明所受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胸3、4、5、6、7、8、9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门诊治疗三个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原告姜正明支付司法鉴定费2077元。被告刘志国系湘C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没有购买保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志国赔偿原告姜正明损失14187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志国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人和车已经摔倒在地,不应该由我负责,当时路况不好,我偏向道路左侧行驶,情有可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因疏忽大意而导致事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证明,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受伤较轻,事故5天后就能行走自如,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还到我家里闹事,导致我家老人和小孩精神受到影响。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转院自费治疗应由其自行承担,医疗费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实真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9日17时20分,被告刘志国驾驶湘C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塔岭村村道由塔岭村往古新村方向行驶,至塔岭村新屋组路段驶向道路左侧时与原告姜正明驾驶的湘C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志国、原告姜正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姜正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是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刘志国承担主要责任,姜正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正明在湘潭市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4天,花费住院医药费3893.2元,后转院至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1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2979.2元、门诊费28.4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3月8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正明所受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胸3、4、5、6、7、8、9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门诊治疗三个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原告姜正明支付司法鉴定费2077元。2010年以来,原告姜正明一直在湘潭市湘潭大学附近从事建筑工地泥工工作。(二)被告刘志国系湘C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没有购买保险。被告刘志国为原告姜正明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三)对原告姜正明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6900.8元,凭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住院21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5、护理费1500元,原告姜正明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因护理父亲请假扣减了工资1500元;6、交通费84元,(4元/天×住院21天);7、误工费10627.75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44081元/年计算,(44081元/年÷365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88天);8、残疾赔偿金62568元,原告姜正明在城镇工作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31284元/年×20年×0.1);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0、财产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11、司法鉴定费2077元,凭票认定。以上1-11项合计损失122307.55元,其中被告刘志国为原告姜正明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志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姜正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志国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被告刘志国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向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且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刘志国系湘C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没有购买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姜正明所受损失122307.55元,被告刘志国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正明79779.7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84元+误工费10627.75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正明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正明1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31527.8元,根据被告刘志国、原告姜正明的主次责任按70%:30%的比例分担,被告刘志国赔偿原告姜正明22069.46元(31527.8元×70%),原告姜正明自负9458.34元(31527.8元×30%)。被告刘志国共计赔偿原告姜正明112849.21元。被告刘志国为原告姜正明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还需赔偿原告姜正明107849.21元。原告姜正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认定,被告刘志国未在举证期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志国提出自己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损失,但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被告刘志国的损失可另行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国赔偿原告姜正明112849.21元(已支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姜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刘志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被告刘志国负担1099元,原告姜正明自负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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