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6执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清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清清,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佳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李小为,韩志芳,耿斌,宁夏恒瑞重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26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郭军。被执行人:刘清清,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富阳市。被执行人: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佳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韩志芳。被执行人:李小为,男,1961年5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韩志芳,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耿斌,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宁夏恒瑞重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清清。银川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银住建罚决字(2015)宁银国立证字第2630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759330元,未执行标的3759330元。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由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人身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不能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银住建罚决字(2015)宁银国立证字第2630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路 玮审判员 王立军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