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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尹广林、赵福银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尹广林,赵福银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65年3月3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唐山市丰润区俊宽合金铸球厂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春福,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广林,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1998年12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晓妍,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福银,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广林、赵福银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付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讼代理人张春福,被告人尹广林、赵福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静策(在逃)因债务纠纷问题,伙同被告人尹广林、赵福银与“小超”(身份尚未查清,在逃)、“小亮”(身份尚未查清,在逃)于2016年9月2日11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东窑道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致其右外踝骨折(新鲜)累计下胫腓关节面。之后张静策伙同被告人尹广林、赵福银及“小超”、“小亮”强行将被害人陈某装上轿车后备厢后驾驶车辆将其带至唐山市路北区和顺园小区一底商等处,并继续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威胁,直至当晚23时许才将被害人陈某释放。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广林、赵福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尹广林当庭认可全部犯罪事实,并系主动到案,对自首情节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431.8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代理人张春福的主要代理意见是陈某系残疾人,属社会弱势群体,请法庭酌情考虑,并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并提交陈某的残疾人证以证明其代理意见。被告人尹广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所提的赔偿请求,其表示同意赔偿。辩护人夏晓云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广林具有自首情节,处于从犯地位,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部分,其代理意见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被告人赵福银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主要辩解意见是其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所提的赔偿请求,其表示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张静策(在逃)因债务纠纷问题,伙同被告人尹广林、赵福银与“小超”(身份尚未查清,在逃)、“小亮”(身份尚未查清,在逃)于2016年9月2日11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东窑道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找到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尹广林、“小超”、“小亮”等人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致其右外踝骨折(新鲜)累计下胫腓关节面。之后张静策伙同被告人尹广林、赵福银及“小超”、“小亮”强行将被害人陈某装上轿车后备厢后驾驶车辆将其带至唐山市路北区和顺园小区一底商等处,并继续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威胁,直至当晚23时许才将被害人陈某释放。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尹广林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东窑派出所投案。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8日,陈某在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本案给陈某造成以下损失共计人民币16828.63元,其中:1、医疗费、鉴定费:6031.62元;2、误工费:确定为3个月,9900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5天,为497.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营养费:1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广林、赵福银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等书证,证人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尹广林、赵福银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广林、赵福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殴打致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对于被告人赵福银所提其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其应一并承担共同的犯罪后果。对于诉讼代理人张春福所提被害人系残疾人,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系听力残疾人,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不足以通过外貌对此情况予以辨识,故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夏晓云所提被告人尹广林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夏晓云所提被告人尹广林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广林系犯罪主要实行者,不构成从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有殴打被害人陈某情节并致被害人轻伤一级,故可依法对其二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广林有犯罪前科,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福银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共同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轻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广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赵福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尹广林、赵福银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828.6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张彦平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