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崔某、马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马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现住安阳市果园新村东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7年3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现住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7年4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日被逮捕。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替被害人宋某2偿还信用卡欠款,经崔某多次索要未还。2017年1月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马某某在凯旋网吧,由马某某给被害人宋某2戴手铐、崔某实施喷辣椒水、用钢管击打等行为,将被害人宋某2强行带至崔某驾驶的小轿车上,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将宋某2铐在轿车后排的右后把手上,并用黑色塑料袋套住宋某2头部。行驶过程中,崔某接上张某某(在逃),三人将宋某2带至龙凤山公墓一片荒地,崔某再次用钢管对宋某2实施击打。后三人将宋某2带至崔某老家,张某某将宋某2铐在院里的车轱辘上,逼其偿还欠款。之后,三人又将宋某2带至安阳市东坡浴池内继续拘禁。当晚22时左右,崔某在收到宋某2弟弟转款2000元后,将宋某2送至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卫生院看病,崔某等人因故先行离开,直到1月3日凌晨2时许,宋某2家人找到宋某2并转院后,马某某方才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宋某2右手掌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宋某2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投案。经被告人崔某的劝说,2017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2陈述,证人巫某、宋某1、崔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2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被告人崔某辨认同案犯笔录、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7)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及安阳市中医院出院证、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宋某2带离网吧视频资料、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出具的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马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但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崔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劝说同案犯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崔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非法拘禁犯罪,保护公民的自由和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黎静审 判 员 于 敏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董玲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