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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科、刘文忠、孙爱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科,刘文忠,孙爱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818号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街248号。法定代表人:脱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科,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刘文忠,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孙爱萍,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诉被告刘科、刘文忠、孙爱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科、刘文忠、孙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科偿还原告垫付款28860元;2.被告刘科支付原告违约金8658元(按照代偿总额的30%计算);3.被告刘文忠、孙爱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科因购买汽车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光华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科向银行申请贷款53000元,分期期数36期,并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同时,原告为被告银行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并与被告刘科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刘科出现逾期还款,银行有权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扣被告刘科的逾期贷款,原告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取得对被告刘科的追偿权,原告有权根据具体的逾期情况向被告刘科按照担保总金额的10%-30%主张违约金。后原告与被告刘文忠、孙爱萍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文忠、孙爱萍对被告刘科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如期发放贷款,被告刘科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刘科已多次逾期未能归还贷款,被告刘文忠、孙爱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刘科、刘文忠、孙爱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协议》、扣款确认函、保证金支付回单、银行存单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刘科、刘文忠、孙爱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刘文忠与被告孙爱萍是夫妻关系,二人系被告刘科的父母;《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刘科出现连续三次(期)以上或累计六次以上逾期还款,被告刘科则应按担保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刘科已连续三次以上逾期还款,原告为被告刘科代偿共计288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科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刘科向银行垫付了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科偿还垫付款288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出现连续三次以上或累计六次以上逾期还款的,被告应按合同担保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基于实际垫付28860元的事实,要求被告按代偿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8658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忠、孙爱萍自愿为被告刘科《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反担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文忠、孙爱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8860元;二、被告刘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8658元;三、被告刘文忠、孙爱萍对本判决确认的第一、二项被告刘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9.5元,由被告刘科、刘文忠、孙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妍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毅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