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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亓某与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孙某,临沂驰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790号原告:亓某,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余,临沂驰恩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临沂驰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汶泗路与李张庄村交汇处路北。法定代表人:赵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余,临沂驰恩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滨州市。代表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斌,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亓某与被告孙某、被告临沂驰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隆,被告孙某和被告驰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余,被告财险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752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6时4分许,被告一孙某驾驶鲁QX**货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钱铺十字路口北处,将前方顺行的亓某1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ANx**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亓某1不负责任。被告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险。经鉴定,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为24552元,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21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孙某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车辆系家庭用车,并非系车辆交易买卖,故不存在车辆贬值损失。原告车辆受损部位非主要部件,价格认证中心报告认定贬值的依据仅是车辆使用时间短、维修后车辆牢固程度受一定影响,并未指出车辆牢固程度受到多大损害,亦未指出该车使用价值的减损达到了明显的程度,以及确实需要进行补救。因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后,车辆已经恢复原状,其使用价值的减损不明显存在,故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也明显过高。2.答辩人是鲁QX**号轻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两保险内进行赔偿。3.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驰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鲁QX**号轻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孙某。因孙某从答辩人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车,由于贷款没有还清,故涉案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公司只是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名义登记车主,对该车既无运行支配权,亦无运行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意见,公司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公司对该车没有管理及控制的权利,也对该车不收取任何费用,从该车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因此,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鲁QX**号轻型箱式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及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财险滨州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待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由各被告承担的份额,待其举证后我公司予以质证,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7月15日6时4分许,被告孙某驾驶鲁QX**轻型厢式货车(冷藏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钱铺十字街路口处北,与前方顺行的亓某1驾驶的原告亓某所有的鲁ANxx**越野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商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系鲁QX**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驰恩公司为登记名义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驰恩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在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亓某主张车辆修复费用24552元、车辆贬值费21200元、鉴定费4000元,提交证据如下:1.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新业价评字【2016】第24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鲁ANxx**车辆修复费用);2.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一张(款额2000元);3.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鲁ANxx**车辆贬值损失);4.该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一张(款额:2000元)。经质证,被告孙某及被告驰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请求法院认定,对贬值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财险滨州分公司提出,车损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贬值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对贬值损失不承担,同时提交商业险条款一份支持其辩驳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也不予承担。经本院审查,《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确实受到损坏,并委托评估机构确定车辆修复费用。财险滨州分公司以原告系自行委托,评估车辆损失过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财险滨州分公司系自己对重新评估权利的自动放弃。各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评估修复费用结论存有不当或瑕疵,本院依法确认该评估修复费用。原告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按照评估机构确认的车辆修复费用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修复评估费,该费用系查明并确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理赔款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财险滨州分公司在承保的两份保险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免责约定,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应由财险滨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财险济南分公司不予承担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车辆贬值费用及其评估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的赔偿,系针对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车辆修复后能正常使用即可,即只赔偿车辆修理费,不赔偿贬值损失。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受损是车辆后部,并非车辆主要部件,原告车辆经维修后,车辆本身已经被恢复原状,其使用价值的减损不明显存在。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亦未指出认定该车辆贬值的明确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相应的其贬值评估费用亦不予支持。鲁QX**事故车辆以分期付款、租赁形式挂靠于驰恩公司,驰恩公司未收取租赁、管理等挂靠费用,驰恩公司依法对孙某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某2016年7月20日已赔偿亓某1车辆维修费20000元,亓某1给孙某出具了收到条,原告对此认可。孙某在答辩和庭审中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中扣除返还该款,原告不允。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系财险滨州分公司,孙某作为侵权人垫付应由财险滨州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后,其有权就垫付的20000元维修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对被告孙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拒绝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商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亦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孙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财险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部分,再由孙某赔偿。鉴于孙某的赔偿义务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本院在本案中免去孙某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孙某垫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财险滨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孙某。综上,本院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车辆维修额度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相应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亓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亓某车辆维修费2255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亓某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四、原告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垫付车辆维修费20000元;五、驳回原告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原告亓某负担4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判长  郑元东审判员  窦志强审判员  张吉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现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