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与肖清秀、易启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肖清秀,易启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3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谭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悟,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清秀,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易启良,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堂支行)诉被告肖清秀、易启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肖清秀、易启良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金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悟、何雪梅,被告肖清秀、易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金堂支行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15031.93元及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逾期罚息(277.6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3281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按揭贷款24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按照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计算。被告以位于金堂县赵镇观潮路xx号x栋x单元xx楼xxxx号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1月6日,被告偿还本金24968.07元,合同余额为215031.93元,本金逾期天数已达188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肖清秀、易启良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在看守所里无法偿还贷款。原告也应尽到通知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原告中行金堂支行与被告肖清秀、易启良、四川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借款金额24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借款用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金堂县赵镇观潮路xx号的住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月利率为5.731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准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1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被告用其位于金堂县赵镇观潮路xx号x栋x单元xx楼xxxx号住房作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第2款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第1款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二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中行金堂支行将24万元贷款汇入合同指定的四川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之后,被告肖清秀、易启良偿还了部分借款,从2016年6月3日起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中2016年7月2日支付借款利息37.9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15031.93元及利息、罚息。另查明,原告中行金堂支行于2016年6月13日取得金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3**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行金堂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肖清秀、易启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xxxx446、xxxx447,房屋坐落在金堂县赵镇观潮路xx号x栋x单元xx楼xxxx号。2016年10月,原告中行金堂支行向被告肖清秀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中行金堂支行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按照起诉标的金额的5%收取代理费。原告中行金堂支行支付律师费13281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3、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风险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1.原告中行金堂支行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中行金堂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肖清秀、易启良从2016年6月3日起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贷款提前到期时间。原告中行金堂支行向被告肖清秀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时,二被告已被公安机关控制,其二人是无法收到该通知书的,更无法获知其内容。因此,应以起诉时间为原告中行金堂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间。原告中行金堂支行现请求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3.二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在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进行了他项权登记,且在担保期间内,作为抵押权人的中行金堂支行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观潮路xx号x栋x单元xx楼xxxx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按照原告中行金堂支行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按照起诉标的金额的5%收取代理费,其律师费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规定,本案起诉标的金额为215309.61元,律师费应为10765.48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肖清秀、易启良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肖清秀、易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15031.93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7.9元)】;三、被告肖清秀、易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律师费10765.48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对被告肖清秀、易启良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观潮路xx号x栋x单元xx楼xxxx号住房【以金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3**号他项权证为准】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肖清秀、易启良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150元(与另案分担),三项合计6648元,由被告肖清秀、易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红人民陪审员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