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振靖与卢增剑、周志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靖,卢增剑,周志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2729号原告:李振靖,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卢增剑,男,汉族,1978年3月26日出生,住尤溪县。被告:周志珊,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李振靖与被告卢增剑、周志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增剑、周志珊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卢增剑、周志珊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借款15,000元自2015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卢增剑、周志珊系夫妻关系。卢增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7月5日向李振靖分别借款20,000元、15,000元。借款后,卢增剑未按约还本付息,经李振靖多次催讨未果。卢增剑未作答辩。周志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增剑、周志珊系夫妻关系。卢增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0日向李振靖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主要内容为“今向李振靖手中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每月2分)”的《借条》一份。2015年7月5日,卢增剑又向李振靖借款15,000元,并出具主要内容为“今向李振靖手中借到人民币壹万五仟元正,月息2分”《借据》一份。借款后,卢增剑未按约还本付息,经李振靖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卢增剑尚欠李振靖借款35,000元,有《借条》、《借据》各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振靖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周志珊、卢增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周志珊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李振靖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卢增剑、周志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卢增剑、周志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振靖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借款15,000元自2015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485元,由卢增剑、周志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初声人民陪审员 罗向明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晓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