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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敬与被上诉人翟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敬,翟永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虎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永丰,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敬因与被上诉人翟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虎钢,被上诉人李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敬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翟永丰要求上诉人给付31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翟永丰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借款及还款的事实经过。本案上诉人系水果经销商,2013年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底至2014年初上诉人将其买卖的水果存放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果库中。在二人业务往来期间,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进购水果,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同时上诉人会将其进购的水果存放在被上诉人的果库中。被上诉人之所以会将大量的款项出借给刚刚认识的上诉人,是由于上诉人存放在被上诉人果库中的水果所卖得的款项会进入被上诉人的账户,即货款由被上诉人控制,然后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结算扣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相关费用(扣除的费用包括: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保管费用、纸箱费、网套费等费用和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之后,剩余的款项为上诉人所有。正如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均用来购置存放在被上诉人果库中的水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4张借条中所涉的33万元款项也不例外。上诉人仅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36万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的4张借条,即36万元借款中的33万元的借条),除此之外上诉人再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2014年5月至6月,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果库的工作人员王建华结算,王建华向上诉人出具了3份结算明细;2015年8月29目,王建华出具了一份说明对3份结算单进行了说明,同时,上诉人一方就王建华对3份结算明细的说明及书写证明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2015年12月18日,临猗县人民法院对证明的真实性进行了调查,王建华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三份结算明细、证明、视频录像及临猗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将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向被上诉人付清,而且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退还72660元。只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模式和习惯致使上诉人在归还完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后,未将出具的借条抽回。综上,上诉人已将本案所涉的借款本息向被上诉人付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再支付任何款项。二、(2016)晋0821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356号判决书)认定证据及事实存在如下错误。(1)对上诉人提递交的3份结算单内容的认定。上诉人递交的3份结算单上自始至终都未体现:“酥梨中归还借款两宗,一宗借款36万元,利息24480元;一宗李林借款l57440元;果款中归还借款28万元,利息13888元。”(2356号判决书第3页:2--4行)、“出售酥梨时归还借款36万元,利息24480元,还归还李林所借的157440元;出售苹果时归还借款28万元,利息13888元,共计归还借款1147440元”(2356号判决书第3页:2427行)。而且,本案从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至今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做过这样的陈述,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递交的所有证据对此也没有任何体现。但是,2356号判决书竟然凭空出现了该内容,甚至还认定该内容是上诉人对该3份结算明细的说明,明显是错误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仍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结算单显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ll47440(35万元+36万元+28万元+157440)元,甚至更多……”(2356号判决书第4页:11-12行),即以此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过高达1147440元甚至更大数额的借贷关系,是与事实不相符的。(2)关于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8日对王建华所做的调查笔录。临猗县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12月l8日对王建华做了一份调查笔录,该份调查笔录中王建华对其2015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在本案发回重审庭审的过程中上诉人也对该份调查笔录进行了举证,但是在2356号判决书中对该份调查笔录没有任何体现和说明,显然,该份判决根本就是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3)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如下举证责任。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且仅存在36万元的借款。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过所谓的1147440元甚至更多的借款,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除上诉人认可的36万元的借款外,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向上诉人还出借过787440元甚至更多的借款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截至今日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认为2356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翟永丰辩称,当时李敬向我借款100多万,都有欠条,每次欠条都有编号。每次还钱都有抽条,没有抽条的就是没有还,与王建华无关。1、2、3、15号4张条据,是我起诉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翟永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1.2分计至归还之日)。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临猗县猗氏镇西张岳投资开办一冷库,被告李敬与等人合伙做贩卖苹果生意,在本地收获季节从果农处收购苹果储藏于原告冷库,随着市场行情发展变化再运往外地进行销售获取差价之间的利润,收购过程因资金用量大经常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敬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翟永丰借款12万元、2013年12月25日借款8万元、2013年12月27日借款8万元、2014年3月4日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据四份,借据中仅批明每次借款本金,未批明利息,原告表示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后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对剩余31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给付31万元借款及利息。审理中,被告抗辩认为仅向原告实际借款36万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33万元,所借36万元在出售储存在原告冷库中的酥梨时已将款全部归还。但其提供的原告库管王建华与其结算单显示为:出售红香酥梨时归还借款350000元,利息32620元;出售酥梨时归还借款36万元,利息24480元,还归还李林所借的157440元;出售苹果时归还借款28万元,利息13888元,共计归还借款114744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结算并不包含本案所涉的33万元,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各自生意往来过程中因被告投资过大即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立有书面的借据,因此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仓储合同关系,而且还存在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被告因民间借贷发生争议并以此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对原告所主张四张借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原、被告之间确已发生民间借贷的事实予以确认。关键问题是本案所涉的31万元是否归还,被告在庭审中一直主张仅借原告款项36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3万元,且36万元及利息已在出售酥梨时已归还原告。该主张首先在借款数额上与其所提供结算单相矛盾,结算单显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47440(35万元+36万元+28万元+157440)元,甚至还更多,显然被告所作的只借了原告36万元的陈述于客观事实不符,属虚假陈述,不符合诚信原则,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所发生的借款额远大于本案所涉的33万元;其次结算单上每次还款数额均与本案所涉的33万元不相符,不能直接体现33万元已作结算。再次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借款额不明,亦就无法通过推算方式来认定已归还的借款包含本案所涉的33万元,因此被告抗辩主张已被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结算过的借条已归还被告,本案所涉的33.万元(已归还过2万元)条据不在结算范围之内较为客观,亦符合交易的习惯,故对原告持据索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主张,结算单据上有有息借款,有无息借款,而本案所涉借据均无批注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计付利息,逾期(起诉之日)则应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永丰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算止偿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李敬承担。经二审查明,上诉人李敬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翟永丰借款12万元,2013年12月25日借款8万元,2013年12月27日借款8万元,2014年3月4日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33万元。出具借据四份,已归还2万,尚欠31万未归还。借据上未表明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3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31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上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外,还存在着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和上诉理由均是基于仓储合同及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指令对外销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仓库中所存果、梨出售价款予以抵销借款,并陈述结算帐后被上诉人应退还其72660元。因该上诉理由主要涉及到仓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情况,其与借款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当事人若对仓储合同履行有争议,可另行寻求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2元,由上诉人李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