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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297号原告马某,女,199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柳某1,男,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马某诉被告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柳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柳某2。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从不跟原告交流,还殴打原告,对女儿也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柳某1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有一个婚生女儿柳某2,及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与被告柳某1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柳某2。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提出离婚,但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柳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