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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毕某与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11民初2725号原告毕某,男,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博、王群,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原告毕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4200元、救援费1032元,以上合计452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陈启林驾驶原告毕某所有的车号为皖H×××××的车辆,在京台高速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陈启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号为皖H×××××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额908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