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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中烨与邵华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中烨,邵华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286号申请执行人赵中烨,男,现住山东市汶上县。被执行人邵华维,女,住长春市。关于申请执行人赵中烨与被执行人邵华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的(2015)朝民初219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一、被告邵华维于2015年9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赵中烨借款100,00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之前偿还原告赵中烨借款75,000.00元,剩余款项55,800.00元于2016年4月9日之前偿还完毕;二、如果被告邵华维在2015年9月1日前不能履行给付100,000.00元的还款义务,则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向原告赵中烨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邵华维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邵华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邵华维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邵华维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已对被执行人邵华维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邵华维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四)款,已对被执行人邵华维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邵华维,已将被执行人邵华维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2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伟超执行员  李长顺执行员  郭俊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