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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9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唐仔近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仔近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仔近,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田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5月5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仔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仔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田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唐仔近的指引下,查获其藏匿在本县百乐乡根标村弄甲屯与赖轰屯水泥岔路口路碑后的一支枪、56枚射钉弹。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仔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仔近供述,其非法持有一支枪支,枪身是黑色的,全长1.2米。其把枪藏在其屯往赖轰屯方向的公路边上,和枪藏在一起的还有一包射钉枪和铁砂。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田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唐仔近的指引下,查获其藏匿在本县百乐乡根标村弄甲屯与赖轰屯水泥岔路口路碑后的一支枪、56枚射钉弹。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仔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搜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百公物鉴(枪)字〔2016〕610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人意见通知书,随案移交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唐仔近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仔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仔近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到村屯外路口的界碑处,将其非法持有并藏在该处的枪支上交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仔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国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彩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