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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军与丁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丁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0民初868号 原告:刘军。 被告:丁加俊。 原告刘军与被告丁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加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加俊给付原告借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加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丁加俊于2009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现金,用于资金周转。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借款。后期被告电话经常不接,也找到不到其人。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丁加俊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军和被告丁加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1日,被告丁加俊向原告借现金24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当日被告丁加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军现金贰万肆仟元整此据丁加俊09.4.11”。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主动偿还,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而引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军提供的被告丁加俊书写的借条1份(2009.03.11)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2400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丁加俊所立借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被告欠款2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间,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后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军人民币24000元。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丁加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胡迎阳 审 判 员  周天保 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种 皓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