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钱希乐与深圳市潮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希乐,深圳市潮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277号原告钱希乐,男,汉族,1961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熊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潮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安大道与裕安路交汇处宝安海滨广场(三期)1栋SP1024-102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4585259。法定代表人郑银鹏。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希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9,330元及���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11月开始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姜、大蒜、青菜等蔬菜,送货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郑银鹏及其员工签名。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10月份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9,33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案件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330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该货款,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潮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钱希乐货款69,3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 屏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