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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宝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刑初24号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宝恒,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赤城县,汉族,大专文化,赤城县矿管局职工,捕前住赤城县。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阎玮,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宝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帅、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宝恒及其辩护人阎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曹宝恒至赤城县赤城镇红山寺东大街北2巷15号杨某家向其索要其前夫李某3的欠款,在此过程中,曹宝恒与杨某及杨某女儿李某1发生争执,在推搡过程中,曹宝恒对杨某头部实施殴打。经赤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宝恒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曹宝恒自愿认罪,无辩解。辩护人阎玮的辩护意见:只有李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的伤系被告人曹宝恒所致,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排除有其它因素造成杨某重伤,故指控被告人曹宝恒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的证据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宣告被告人曹宝恒无罪。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客户名称为曹宝恒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宝恒与杨某前夫李某3有经济纠纷,2016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曹宝恒接到杨某女儿李美玲电话后至赤城县赤城镇红山寺东大街北2巷15号杨某家中,在此过程中,曹宝恒与杨某及李某1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曹宝恒对杨某头部实施殴打。经赤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赤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曹宝恒到案情况;2、欠条证实,被告人曹宝恒与杨某前夫李某3有经济纠纷;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父欠曹宝恒钱,曹宝恒经常去其家要帐。2016年9月3日中午11时许,曹宝恒来其家找其父亲,因其父母已经离婚,其不知道父亲在什么地方,曹便开始骂骂咧咧的,后曹宝恒用手拽其母杨某的头发往院子里拉,其母杨某欲挣脱,曹宝恒就用拳头朝其母头部和脸部打。其上前拉架,曹将其踹倒在地后又开始踢其母腹部和腿部,拽其母头发往院子里的墙上碰,其母嘴里出血和白沫,身体有点抽搐,后摔倒在地。邻居家男孩出来时,其让帮忙叫救护车,其母被送到县医院,因伤势严重又转至251医院。其母头部后面有淤肿,头部左侧太阳穴位置和嘴角有血,嘴角下和手臂有淤青;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日11时许,其看到手机有李某1的未接电话,其打回去,李某1说她母亲让曹宝恒打了。其赶到后看见杨某在院子门口靠着墙瘫坐着,嘴角有血,脸色发黄,头发和衣服很乱。曹宝恒在杨某家外面的小巷子口站着,后杨某被救护车送往县医院。杨某系其小姨,身体正常,受伤前一天下午其还看见她在美极乐砂锅店上班;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日11时左右,其和曹宝恒在鑫盛建材城干活,曹宝恒接了个电话说李某3的闺女给他打电话,说李某3回来了让他过去;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赤城镇汽车店美极乐砂锅店的老板,杨某从2016年8月初到9月2日在其饭店打工,平时精神状态良好;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初的一天,其在家看电视,听见外面有争吵声,过了一分钟,其出外面看,就看见邻居阿姨倒在地上,嘴角有血,邻居阿姨的女儿和一陌生男子在争吵。其还看见邻居阿姨的女儿胸前有一个脚印;8、被告人曹宝恒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3日上午11时左右,其接到杨某女儿电话说李某3回来了,若要钱就去她家。其赶到后未看见李某3,就问李某3的女儿李某3去哪了,她说走了,其就说李某3走了你给我打电话干什么。后其快出院时被杨某母女抓住了,她们在其身上乱抓,其被抓的厉害就踢了对方几脚,具体踢到谁了其不清楚。其与杨某母女厮打在一起,这时其听见响动像是有人倒地了,其一看是杨某倒地了,其就让杨某女儿打120,其打了110,120把杨某拉走后,其主动去城关派出所,问完笔录后就回家了;9、赤城县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历摘要证实,杨某伤情诊断为:1、脑挫裂伤额颞双侧。2、硬膜下血肿双侧。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枕。5、头面部软组织伤。6、胸外伤。7、脑疝;10、赤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程度鉴定意见书、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说明证实,杨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及下颌部皮肤擦伤;11、赤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1与被告人曹宝恒辨认案发现场情况;13、见证人情况说明证实,见证人的基本情况;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宝恒的基本情况;15、辩护人提交的客户名称为曹宝恒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2016年9月1日至9月3日,曹宝恒与李某3、李某1、郝某等人有过电话联系。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宝恒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阎玮提出的:只有李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的伤系被告人曹宝恒所致,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排除有其它因素造成杨某重伤,故指控被告人曹宝恒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的证据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宣告被告人曹宝恒无罪。经查:被告人曹宝恒在庭审中供述其与杨某、李某1发生言语冲突,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听见“咣当”一声,之后发现杨某倒地及证人李美玲的证言证实曹宝恒对杨某头部实施殴打与赤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程度鉴定意见书、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说明证实的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下颌部皮肤擦伤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曹宝恒将被害人杨某致伤,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宝恒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宝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强秀清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张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素云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