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超礼与米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礼,米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68号原告:张超礼,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超华,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张超礼与被告米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朝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超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8日,被告因在新疆种植大棚蔬菜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约定2010年6月28日偿还30000元,2010年8月28日偿还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米朝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计6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同时约定于2010年6月28日偿还30000元,2010年8月28日偿还30000元。所欠款项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计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偿付问题,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但被告未及时偿付借款,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米朝华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张超礼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0年6月29日起计算,另3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0年8月29日起计算,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米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存领审 判 员 黄爱莲人民陪审员 卢振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