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陆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陆玉林,牛庆礼,杨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法定代表人:王红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玉林,男,1968年8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伍海童、谢传芳,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庆礼,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住河南省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龙,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住河南省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负责人:张保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女,1968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玉林、杨云龙、牛庆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通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陆玉林的车辆受损情况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无法确定其实际车损,且陆玉林也未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与维修清单,故对陆玉林车损的金额不予认可;此外,陆玉林所提补卡通行费、路面污染清扫费等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陆玉林二审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陆玉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已对该车定损及其他费用出具有相关发票及收款收据,故陆玉林��受损失为19135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云龙、牛庆礼、人保浚县支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陆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牛庆礼、利通物流公司、人保浚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16时12分许,河南籍驾驶人牛庆礼驾驶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11KM+90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等候通行而停驶的,由贵州籍驾驶人王小松驾驶的贵J×××××号轿车尾部碰撞,导致贵J×××××号轿车前移,与贵州籍驾驶人梁瑞祥驾驶的贵J×××××号重仓栅式货车及原告陆玉林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继续向前行驶与贵州籍驾驶人常智双驾驶贵J×××××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导致贵J×××××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山东籍驾驶人王新庆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左侧相撞及前方广西籍驾驶人张沛峰驾驶的桂M×××××号重仓栅式货车左侧相撞;豫F×××××号车(牵引豫F×××××)继续前行分别与重庆籍驾驶人柘昌弟驾驶渝A×××××号小型越野客车及广西籍驾驶人谢承盛驾驶的WJ-贵040**号轿车相撞后,又相继碰撞并骑压前方排队等待通行,由广西籍驾驶人莫菊荣驾驶的贵J×××××轻型普通货车、由贵州籍驾驶人张绍荣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云南籍驾驶人高林凡驾驶的云D×××××号(临)轻型普通货车,然后与安徽籍驾驶人张法部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尾部碰撞,造成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绍荣、乘车人肖光菊、贵J×××××轻型普通货车乘客李时光死亡,驾驶人莫菊荣、王小松、常智双、高林凡受伤,贵J×××××号车乘车人郭守青、渝A×××××号车乘车人谢吉杰受伤,13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庆礼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松、柘昌弟、梁瑞祥、陆玉林、张沛峰、王新庆、莫菊荣、常智双、谢承盛、谢吉杰、郭守青、高林凡、张法部、张绍荣、肖光菊、李时光无责任;被告牛庆礼对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服,向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提出复核,该机关经过复核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黔公交直复字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原告陆玉林为贵J×××××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牛庆礼系被告杨云龙的雇佣驾驶员,牛庆礼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云龙(乙方)于2014年3月9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杨云龙全资购车辆以被告利通物流公司名称上户,将豫F×××××/豫F×××××车挂靠被告利通物流公司经营,挂靠费为1200元/年;被告利通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为豫F×××××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豫F×××××车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0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在豫F×××××车交强险限额内向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李时光家属陆龙雪支付了30000元,向死者张绍荣、肖光荣家属共支付了80000元,豫F×××××车交强险余额为12000元;豫F×××××/豫F×××××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550000元目前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牛庆礼、利通物流公司、人保浚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6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了实际车主杨云龙作为被告参加为诉讼,且表示不向贵J×××××号车主张交强险无责任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被告牛庆礼受被告杨云龙雇佣驾驶豫F×××××(牵引豫F×××××)号车对原告陆玉林造成损害,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牛庆礼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杨云龙赔偿。被告利通物流公司系豫F×××××(牵引豫F×××××)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利通物流公司与被告杨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F×××××(牵引豫F×××××)号车已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辩称的主车和挂车视为一体,根据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只以主车的保险限额赔偿,对此,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第二条“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之规定,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应按照主体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和55万元进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被侵权人较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将按原告损失比例分配保险金,并在本次诉讼中将保险金分配完毕,保险理赔后的不足部份再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杨云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豫F×××××号(牵引豫F×××××)车碰撞贵J×××××号车后,导致贵J×××××号车前移,与原告驾驶的贵J×××××号车碰撞,其余车辆均未与贵J×××××号车直接或间接接触,且也不能推断其余车辆与原告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辩称其余未接触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贵J×××××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部分,原告有权选择只向侵权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即由被告杨云龙赔偿,被告利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车辆损失,事发后贵J×××××号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对该车定损,定损合计16485元,其中残值作价2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16285元;2、补通行卡费、路面污染清扫费、过路费、高速车辆施救费,原告举之证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上述费用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定上述费用合计450元;3、停车费,原告虽提供了2220元正规发票一张及其它停车费的收款收据,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停车的合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800元;4、拖车费,原告仅提供拖车费的正规发票600元,认定拖车费为6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理部份为19135元。原告的损失19135元,应由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8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898元,合计3983元;保险理赔不足部分15152元,由被告利通物流公司与被告杨云龙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玉林3983元;二、被告杨云龙及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陆玉林15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此款原告陆玉林已向法院预交,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69元,由被告杨云龙及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陆玉林所受损失的认定是根据陆玉林所举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等证据,并结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19135元,此认定有证据支持,合情合理。上诉人利通物流公司虽对陆玉林车辆受损与其他损失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陆玉林已成立的损失事实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陆玉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9315元予以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