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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财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胡振旭、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振旭,王超,石少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财保738号申请人胡振旭,男,1946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被申请人王超,男,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申请人石少伟,男,沂水县。申请人胡振旭与被申请人王超、石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石少伟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一辆(保全金额为15000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防止该财产可能被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石少伟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或扣押的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或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或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姚俊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