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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棠花与张友凤、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棠花,张友凤,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010号原告:刘棠花,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友凤,女,汉族,现住址不明。被告:周云,男,汉族,现住址不明。原告刘棠花与被告张友凤、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凤、周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刘棠花与张友凤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1日,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称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即借款40000元给被告张友凤,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友凤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友凤催要,张友凤分文未还。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张友凤要求还款,诉讼中,周云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撤诉,周云自己作为担保人,同意偿还此款,并在该借条上写偿还此款,并签了名。同年8月1日,原告即撤回起诉。现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张友凤、周云未到庭答辩。诉讼中,周云向法庭提交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六份。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张友凤向刘棠花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借条载明“本人张友凤借刘棠花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刘棠花以张友凤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刘棠花与周云协商,由周云在刘棠花出示的借条复印件上附注“2015年年底还壹万元,共计三年还清”。2014年8月1日,刘棠花撤回起诉。2016年3月2日,刘棠花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自刘棠花向张友凤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棠花可随时向张友凤主张归还借款,现刘棠花再次起诉至法院,张友凤应承担归还借款4万元的民事责任。周云在借条复印件上附注“2015年年底还壹万元,共计三年还清”,刘棠花接收该复印件并撤回对张友凤的起诉,表明周云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刘棠花未以言词或行为明确表示反对,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附注内容对刘棠花与周云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至刘棠花再次向法院起诉时,周云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周云应对到期的1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云提交的存款业务回单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就存款业务回单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张友凤、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棠花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周云对上述借款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棠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原告刘棠花负担100元,被告张友凤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