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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林敏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7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敏,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欣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088号招商银行上海大厦北塔楼一至四层、南塔楼十至十三层、二十五至二十六层。负责人:施顺华,行长。上诉人林敏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9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林敏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停止其在中国银监会上海银监局发布的针对上诉人的通知以停止对上诉人名誉的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赔礼道歉;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林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6月至2014年3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零售部总经理。2014年3月19日,双方合意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自该日起就不再是受被上诉人管理的人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理是在几个月以后,上诉人根本不知道相关的处理程序和所依据的事实。被上诉人处罚所依据的《招商银行员工违规处理规则》第14条是指依照本规定,受到开除行政处分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行政处理的员工不得重新在该行工作,该规定与警告处分毫不相干。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后,2015年11月底,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在其离职后在中国银监会上海银监局的内部网上公布了对她的不符合事实的通知,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不良信息,导致上诉人的其他同事和银行业内的从业人员对其产生负面评价。根据《上海银监局关于上海银行金融机构离职人员问责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充分保障已离职人员的陈述、申辩、复查等权益,对于离职人员仍在上海银监局监管范围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就职的,原单位应对离职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认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将责任追究建议移送函移送离职人员现在的单位并附上相关调查书证,同时将追究建议移送函抄报上海银监局。离职人员的处分权应为上诉人现就职单位,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私自在内部网站公布对上诉人的处分决定,且该处分属于银行业人员不良信息,该信息的发布程序、内容都是错误的,导致上诉人的同事对上诉人构成不良评价,扩大了对上诉人的影响,对上诉人的名誉权构成了损害。上诉人多次试图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要求其停止侵权,但均无效。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了侵害,也使上诉人的身心受到极大的压力,精神受到损害,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停止其在中国银监会上海银监局发布的针对上诉人的通知以停止对上诉人名誉的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当面进行赔礼道歉;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原审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警告决定,是被上诉人单位内部对上诉人的工作表现所作出的处理结论。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分决定后,根据银监局的相关规定,将相关处分决定报送至银监局,由银监局而非被上诉人将处罚信息录入上海银行业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系统。上诉人现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在处罚信息系统中发布处罚信息,无相关依据,故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审案卷材料表明,被上诉人单位内部对上诉人的工作表现作出处理结论报送银监局后,由银监局将处罚信息录入上海银行业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系统。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在处罚信息系统中发布处罚信息,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