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单明花与王业芝、朱炳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单明花,王业芝,朱炳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9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单明花,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业芝,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延边路兴沥青贮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吉林省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炳元,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延边路兴沥青贮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吉林省敦化市。再审申请人单明花因与被申请人王业芝、被申请人朱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单明花申请再审称:其认为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31万元没有依据。2014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由王业芝、朱炳元出具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真实反映借贷的事实。2.原审法院仅凭王业芝、朱炳元的陈述,就认定单明花多收取利息176149元错误,且部分款项存在罗列重复计算的问题。3.王业芝、朱炳元提供的证据系案外款,与单明花主张的50万元无关。4.王业芝向案外人借款18万元后,该款偿还案外人,并未偿还给单明花,该事实在双方通话录音中已十分清楚。5.2013年6月22日,王业芝向单明花借款10万元,转入案外人姚丽杰的银行账户内,此款属于王业芝向单明花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5日,王业芝、朱炳元为单明花出具50万元借据。在此之前,单明花与王业芝之间有三笔借款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11万元,共计31万元,至2014年5月4日,按月利率3%计算,王业芝、朱炳元已向单明花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101887元,多给付单明花借款利息17813元。单明花对50万元借款金额的构成,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主张50万元系由31万元本金加后支付现金17万元,后又主张系由33万元本金加后支付现金17万元,其前后陈述内容矛盾。单明花申诉时称应将50万元借据形成之前的10万元借款和18万元借款计算在50万元借款中,但对该10万元借款与之前发生同样额度借款的关系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王业芝向案外人刘传梅借款18万元还款问题,单明花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借款是为王业芝、朱炳元偿还单明香的借款,后称该18万元系王业芝、朱炳元偿还单明春的借款,申诉又称其系该18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据此,单明花仅凭50万元借据主张权利,而王业芝、朱炳元抗辩该借款系双方之前的借款,且能证明已清偿借款并多给付了利息,单明花就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不能提供现金支取来源及款项交付等履行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单明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明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国伟杰审 判 员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