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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鼎晶鑫工贸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鼎晶鑫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军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22行初15号原告平顶山市鼎晶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谢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5763213680。法定代表人李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湛河区人社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中段163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11005472162D。法定代表人刘国栋��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卫,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刘得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军伟,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湛河区。委托代理人郭晓,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鼎晶鑫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湛河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孙军伟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顶山市鼎晶鑫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明及委托代理人尚卫峰、被告湛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卫、刘得志、第三人孙军伟及委托代理��郭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湛河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平湛(人社)工伤认定【201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查明:2016年8月29日下午2点左右,孙军伟在生产车间操作磨床时,被一不明物体击伤左眼,随后被同事将其送往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眼球挫伤伴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晶状体脱位。被告认为第三人孙军伟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平顶山市鼎晶鑫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本案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为了完成单位工作在外聘请的人员,是原告单位附近村民。原告单位的人员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给了第三人一份劳动合同,并由第三��自行填写,因此对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而不应该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并且被告的证据材料中,原告自述是被不明物体击伤眼睛,而在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是被钢尺击伤,因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也未向第三人支付过工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中受送达人签名一栏是杜会军签的字,杜会军非原告职工,原告也没有委托其代收文书。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湛(人社)工伤认定【201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平顶山市鼎晶鑫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证据材料。被告湛河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平湛(人社)工伤认定【201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以及第三人的住院���明等为证。2、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通过调查等程序作出的,该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3、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的规定作出,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湛河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被告的受理决定书;3、被告作出的协助调查通知;4、王东伟的调查笔录;5、王晓飞的调查笔录;6、第三人的事故情况说明;7、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书;8、第三人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证;9、第三人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10、第三人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11、第三人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2、第三人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13、第三人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14、第三人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15、第三人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证;16、第三人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17、第三人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检验报告;18、第三人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手术记录;19、第三人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20、第三人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21、工伤认定决定书;22、被告的工伤认定通知;23、被告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孙军伟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依照法律行使职权,依法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是看到原告发出的招聘信息后,去原告处应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明对第三人面试后,决定录用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都把第三人的工资支付到第三人母亲魏秀花的银行卡上。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出现事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受伤时并不知道是被钢尺击伤,是后来同事告诉第三人的,被告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第三人受伤后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第三人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费用时原告拒绝,由此发生的纠纷。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复印件;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清单;3、银行卡复印件;4、借记卡明细清单。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魏秀花系母子关系,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和第三人提供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下午2点左右,第三人孙军伟在原告的生产车间操作磨床时,被一不明物体击伤左眼,随后被同事将其送往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眼球挫伤伴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晶状体脱位。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时,将该协查通知书送达给杜会军,杜会军在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一栏签字。被告经调查取证认为第三人孙军伟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送达平湛(人社)工伤认定【201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杜会军,杜会军在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一栏上签字。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的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平湛(人社)工伤认定【201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杜会军,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杜会军是原告负责收件的人或原告委托杜会军代收上述文书,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了《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和平湛(人社)工伤认定【201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湛(人社)工伤认定【201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孙军伟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希鸽审 判 员  郭丰莉人民陪审员  吴晓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冠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