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文双与李光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双,李光富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双,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住尉犁县。委托代理人胡小青、曹西霞,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富,男,汉族,1971年3月24日出生,农民,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李旺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双与被上诉人李光富之间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新282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双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青、曹西霞,被上诉人李光富的委托代理人李旺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债务人陈玉光所签订的《协议书》钟南国确定了转移债务范围很明确,该协议中并不包含被上诉人李光富的劳务费。上诉人李文双已全面履行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内容,上诉人李文双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李光富的劳务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光富答辩称:2015年11月21日上诉人李文双与被上诉人李光富、债务人陈玉有三人达成了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清楚的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债权人李光富是同意第一债务人陈玉有将16351元债务转给次债人李文双的,所以李文双有义务给债权人李光富支付欠下的工资,此债务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光富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35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陈玉有雇佣我为其棉花地里的工人做饭,后陈玉有无钱支付工人工资,我给陈玉有垫付了工人工资。经我与陈玉有算账,陈玉有欠我16351元,并于2014年12月6日给我出具了欠条。2015年11月21日,经我、李文双、陈玉有协商,将陈玉有的拖拉机、整地机、拖斗、铧犁等以总价17万元抵押给李文双,由李文双还清陈玉有欠的所有工人工资。事后,我找李文双索要工资,李文双以无钱为由拖延未予支付。李文双辩称,我只对2015年陈玉有欠付的工资负责并全部支付完毕。2015年我与陈玉有达成的债务协议里没有原告的这笔钱,不应该给原告付钱。原审查明:李文双与李文君系兄弟,李文双自2011年至今给李文君管理其在尉犁县肖塘地区的土地的各项事宜。李文君将其部分土地承包给胡正安,并收取了胡正安的保证金。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陈玉有从胡正安处承包了部分李文君的土地种植棉花。陈玉有承包期间,按照胡正安与李文君的承包协议,棉花以李文君的名义出售,棉花补贴也发至李文君的名下,在年终由李文君与陈玉有、胡正安等承包户最终结算承包费等事宜。2015年11月,陈玉有无能力支付其雇佣的管地及拾花工人的工资。当时国家对棉花补贴的款项尚未到位,经尉犁县肖塘管委会协调,2015年11月21日,由陈玉有与李文双达成支付工人工资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李文双,乙方:陈玉有,身份证:×××。陈玉有(乙方)承包李文君(甲方)土地,现乙方没有资金无能力付予工人工资。经双方达成协议乙方用现有的农机(拖拉机、整地机、拖斗、梨子)作为资金,抵押给甲方折合人民币共计170000元(大写:拾柒万元整)。用于支付工人所有工资。一式两份,即签字之日起,此协议生效”。原审庭审中,李文君当庭为李文双作证,并对李文双与李光富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予以认可,并称经其与陈玉有结算,其已全部支付了陈玉有欠付的工人工资,陈玉有还倒欠其几万元。2015年11月19日拾花结束后,依据李文双提供的账本和收条计算,李文双共计给陈玉有的拾花工19人支付了拾花工资及路费119212.18元,以及给管理地的工人安小毛支付了工资15000元,合计134212.18元,由上述人员出具了收条。另查明,陈玉有还欠刘朝学的人工工资。2015年11月21日,李文双给刘朝学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约定付款日期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5日,刘朝学起诉李文双至本院,要求李文双支付其4万元工资。该案经本院审理后,2016年4月11日李文双与刘朝学达成调解协议,扣除此前已支付的1万元,由李文双再给刘朝学支付工资3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10000元。庭审中,李文双称已将该款全部付清。李光富系陈玉有的亲戚,2014年拾花季节时给陈玉有做饭,当年陈玉有无力支付其工资,李光富还帮陈玉有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陈玉有于2014年12月6日给李光富出具了16351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李光富给陈玉有的地邻干活。至2015年11月,陈玉有称在李文君将其承包地的棉花卖了以后再给李光富支付2014年的欠款,但没有支付。经李光富向李文双多次索要欠款未果,2016年6月,李光富从陈玉有处取得了陈玉有与李文双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与李文双持有的《协议书》的内容一致,该《协议书》中除李文双和陈玉有的签名外,还有李光富的签名。原审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陈玉有与转让后的债务人李文双之间签订的债务转移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李文双应按照该协议书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依据李文双与陈玉有于2015年11月21日达成的《协议书》约定,将陈玉有的农机折价17万元,由李文双支付陈玉有欠付工人工资,该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工人工资是否包含2014年陈玉有欠李光富的工资16351元,但依据李文双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刘朝学与李文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卷,李文双已支付了2015年陈玉有的拾花工和管地的工人工资合计134212.18元,另支付了2014年陈玉有欠刘朝学的工资4万元,合计174212.18元,实际已超过了协议书约定的17万元折价款。故本院对于李文君所称的陈玉有还倒欠其钱的证词予以采信。尽管如此,作为债务受让人,李文双在与陈玉有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时对陈玉有所欠工人工资的数额应该明知,否则其也不可能与陈玉有达成承担陈玉有所欠的所有工人工资的协议,由于李文双在签订协议时未明确约定债务转移的范围,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李文双实际履行该协议时,也超出了陈玉有抵押农机折抵的数额。综上,李文双对于陈玉有所负的李光富的工资的债务也应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李光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文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光富工资16351元。诉讼费减半收取104.39元,由被告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陈玉有与转让后的债务人李文双之间签订的债务转移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李文双应按照该协议书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李光富向案外人陈玉有索要劳务费时,陈玉有向李光富陈述已将债务转移的事实,并向李光富交付了其与李文双签订的《协议书》。对此,李光富同意并予以确认。案外人陈玉有与李光富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陈玉有向李文双抵押的农具价值170000元,并未约定李文双承担的债务范围,仅仅约定了李文双承担工人所有工资,因此李文双上诉称李光富劳务费不包括在《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范围之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09元,由上诉人李文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凯审 判 员 敖登高娃代理审判员 杜 苗 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谯 舜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