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韦大江、中山市松江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大江,中山市松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大江,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国,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松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小沥社区东和路(刘安平厂房首层之二)。法定代表人:黄文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大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松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大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松江公司支付韦大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351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根据上述条例,松江公司应当在2016年2月8日春节前支付韦大江2015年12月份工资,松江公司直到2016年3月1日经劳动局与派出所多次出面联系才支付拖欠工资。一审认定遇到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不发放工资为合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2015年12月底已经将工作量呈报松江公司,2016年1月对账,2月10日应当发放2015年12月工资。2015年12月工资已经在2016年1月统计公布,不存在统计员工延迟统计工资情形。2016年2月公布2016年1月份工资,韦大江才知道用人单位单方调低计件单价,导致每人1月份工资都少了几百元。松江公司到2016年2月27日仍未发放2015年12月份工资,故韦大江才于2016年2月27日根据劳动合同法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申请辞工,从2016年2月27日起韦大江等人到东风镇劳动部门信访,用人单位仍未支付。而依照相关劳动法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结清工资。即使2016年1月2月工资需要时间结算,松江公司至少也应当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松江公司主观上明显是恶意拖欠工资。三、松江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是2016年3月1日录制的,一审据此认定韦大江等人拒绝收取2015年12月工资是错误的。2016年3月1日在劳动局工作人员参与下,韦大江等人再次到松江公司要求结清全部工资,而松江公司只愿意先支付拖欠的2015年12月份工资,韦大江等人坚持不结清所有月份工资就不回家。在劳动局、派出所等部门参与下,松江公司的老板才愿意结清所有工资,但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录音证据只能证明韦大江等人要求松江公司当日结清所有工资。被上诉人松江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无拖欠上诉人韦大江等人的12月份工资,双方是因为工资单价计算发生争议才导致工资发放推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松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松江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给韦大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松江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投资成立,贺永江系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4日贺永江、侯钧友与黄文婷、黄诗伦签订松江公司股东会决议,贺永江将其持有的松江公司10%的股份作价0.5万元转让给黄文婷,贺永江将其持有的松江公司40%的股份作价2万元转让给黄诗伦,侯钧友将其持有的松江公司50%的股份作价2.5万元转让给黄诗伦。2015年4月21日松江公司股东由贺永江、侯钧友变更为黄文婷、黄诗伦,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文婷。2009年11月4日案外人周石彬成立中山市小榄镇松江塑料五金厂,松江公司称因周石彬经营不善,故黄诗伦购买了该厂并成立北龙厂,原来在里面的员工愿意继续做的就成为了北龙厂员工。同时松江公司确认黄诗伦是黄文婷父亲,并称黄文婷原系北龙厂的财务,2015年4月黄文婷开始经营松江公司,原北龙厂的一些员工就到了松江公司任职。韦大江则称入职后老板一直都是黄诗伦,开始名称是松江塑料电器厂,后来又加了一个牌子是北龙厂,经营地点都是小榄飞龙工业区,2015年3月北龙厂搬厂,所有员工即都到了东凤上班,厂牌挂的是松江公司。韦大江提供的厂牌显示单位为松江公司、部门为五金部、职位为生产员工、入职为52010011001;对此松江公司不确认并称上面并无松江公司盖章。松江公司提供韦大江入职北龙厂的个人简历显示入职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对此韦大江表示确认。2015年5月7日松江公司与韦大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职位为抛光工;计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510元,松江公司于下月30日前向韦大江支付上月工资韦大江称其月平均工资是6800元,对此松江公司不予确认。松江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及付款凭证显示韦大江收取的工资情况及出勤情况为:2015年1月2915元、缺勤18天,2015年3月7152元,2015年4月3996元,5月5116元,6月6667元,7月7615元,8月4777元,9月7815元,10月11634元,11月5437元,12月3143元,2016年1月5273元、2月166元;其中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工资均是2016年3月1日领取,且月工资超过4000元的均用手写注明现金金额;韦大江确认该工资单的真实性,但有两张工资单松江公司仅提供一张。经查,2015年1-11月均是工资单,12月至2016年2月均是付款凭证;工资单载明韦大江属抛光部门,工资单样式全部相同,且未注明工资发放单位。韦大江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黄文婷于2011年3月起每月10日左右向该账户转款,其中2014年6月10日转账支付3533元、2014年7月10日转账支付3335元、2014年8月11日转账支付3009元、2014年9月10日转账支付3696元、2014年10月10日转账支付3917元、2014年11月10日转账支付3561元、2014年12月10日转账支付3774元、2015年1月9日转账支付3860元、2015年2月11日转账支付3407元、2015年3月10日转账支付2915元、2015年5月11日转账支付3152元、2015年6月9日转账支付3996元、2015年7月10日转账支付3116元、2015年8月10日转账存入3667元、2015年9月11日转账存入3615元、2015年10月12日转账存入3777元、2015年11月10日转账存入3815元、2015年12月18日转账存入3634元、2016年1月18日转账存入3437元。松江公司称双方虽约定月底发放上上个月的工资,但因2016年1月15日至18日期间陆续放春节假期至2016年2月23日开工,且韦大江未将工作量予以统计,同时双方因计件工资的单价发生争议,故导致工资于3月1日发放,并非故意迟延支付工资,而松江公司年后多次要求韦大江2016年1月的工资一起领取;对此韦大江则称是2016年1月28日放假至2月17日,有人早两天有人晚两天开工,且每月都是10日左右发放上上月工资,当月统计上月工作量,故韦大江认为松江公司已构成迟延支付工资,遂于2016年2月27日以松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报酬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特快专递向松江公司邮寄辞工书,此日起未在松江公司上班。对此松江公司称并未收到该份辞工书,但称韦大江于2016年2月25日就没有上班了。松江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2016年3月1日松江公司财务阿意和管理人员阿彬通知韦大江等人收取工资,其中阿意:“我问了黄小姐了,今天绝对可以发工资,你们先签收,那工资我们今天发,你们又不收。”员工:“你按照原单价肯定已经收了。”阿意:“你跟阿趣(薪酬统计员)对一下,看是多少?”韦大江:“那个数我们已经对过了。”阿意:“数是没错,就是单价嘛。”韦大江:“啊,是差单价。”阿意:“单价差了多少钱?”韦大江:“我们一个人少了几百块,就是因为减那个单价下来。”阿意:“一个人?”韦大江:“是的,一个人少了几百块。”阿彬:“你有没有去找阿趣?”韦大江:“啊,谈过了,老板说跟你补上去。”阿意:“差几百块是不是?从几月份开始?”韦大江:“就是1月份。”……金登云:“1月份单价是不是和12月份的单价一样?”阿意:“12月份是旧的单价,1月份是新的单价。”金登云:“那肯定不行。”阿意:“但是我们今天发12月份的工资。”金登云:“1月份的发不发?”阿意:“1月份的发,一起发,你们先收。”XX:“元月份的工资单价降了不行,必须按原单价计算给我们,就是这个目的。”阿意:“不是,公司单价降低了,你们……”XX:“元月份的单价我们做出来了,你今年才通知我们降了,不行。”阿意:“但是我们今天要发工资,你们先收,如果有差价你们跟他谈,谈了之后他会给你。”XX:“你按原单价计算给我们,我们心里有数的,是不是?”阿彬:“现在他们怎么算你知不知道?”阿意:“对,我也不知道这个事。”阿彬:“现在是旧的单价还是新的单价你们知不知道的?”梁振超:“1月份就算少了。”XX:“那个材料一拿给我就按新单价算。”众人:“新单价算的。”阿意:“不是,现在工资可以发的,你们上去签收。”阿彬:“你们对了没有。”韦大江:“对了,数是对了。”阿意:“对了,你们先签收嘛。”韦大江:“那个工资单价下来我们不是对了吗,那个工资单下来我们不是看了嘛。”阿彬:“什么时候?”杨守兰:“前几天。”XX:“前几天拿下来了。”韦大江:“2月份拿下来1月份的工资单。”阿意:“你们先签,我们先发,有问题你们再找老板谈,可不可以?”XX:“那肯定那个数目对了自然会签的。”阿意:“那如果你这样,要拖到什么时候呢?”XX:“我们不拖的。”阿意:“我们是今天发工资。”韦大江:“问题是我们跟老板反映了。”阿意:“你要是签的了再跟他谈。”韦大江:“给我们1月份的单价的时候他拿下来,单价减了那就不对。”双方确认未约定工作时间,韦大江称如果松江公司有工作任务就需要按规定时间上班,但下班时间不固定,如果没有工作任务可自行休息,同时确认如果领班知道没活会通知韦大江不要上班的。韦大江确认法定节假日都休息,同时确认每年都有放年假,但松江公司没有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期间的工资和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为此韦大江要求按照1510元/月的标准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并按照6800元/月的标准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韦大江等十八名员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12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1026号仲裁裁决,裁决:松江公司须支付申请人:一、韦大江等18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共492850元;二、韦大江等18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法定假日的基本工资共23380.63元;三、韦大江等16人2015年及2016年带薪年休假的基本工资共29694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松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北龙厂系黄诗伦投资设立;而黄诗伦持有松江公司90%的股份,且韦大江先后在北龙厂、松江公司任职期间工资均由黄文婷账户转入,可见北龙厂与松江公司是关联企业;现松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是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因此韦大江在北龙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松江公司的工作年限。关于韦大江离职前工资。韦大江确认松江公司提供工资单、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同时工资单载明的工资情况与双方确认现金+转账的模式基本吻合,故一审法院对松江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及付款凭证予以确认。关于韦大江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27日法定节假日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是本月发放上上月的工资,结合松江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和韦大江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可知,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18日所发放的分别是韦大江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而2016年3月1日发放的2016年1月、2月工资,经核算2014年4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2016年1月期间韦大江收取的工资不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视为已足额发放韦大江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又由于松江公司、韦大江双方提供的工资记录均未载明松江公司已向韦大江发放2015年2月的工资,而2016年2月韦大江收取的工资亦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松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韦大江的出勤情况,故松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支付2015年2月、2016年2月法定节假日期间工资,而此两月份法定节假日各为3天,韦大江主张按1510元/月计算法定节假日工资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松江公司应向韦大江支付2015年2月、2016年2月法定节假日工资417元[1510元/月÷21.75天/月×6天]。关于韦大江主张的2015、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均确认春节期间韦大江休年休假,松江公司虽主张已向韦大江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松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韦大江2015年2月、2016年2月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松江公司未向韦大江发放带休年休假的工资,由于韦大江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又因原、韦大江双方均确认是计件工资,且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1510元/月,因此一审法院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韦大江2015、2016年带薪年休假的基本工资为694元[1510元/月÷21.75天/月×10天]。关于韦大江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韦大江称2016年3月1日松江公司始向其支付2015年12月工资,构成拖延支付,故向松江公司邮寄辞工书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松江公司则称其并非长期恶意拖欠劳动报酬,时值春节且双方对工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故迟延几日支付,不能构成迟延支付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双方约定下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但根据韦大江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可知实际上黄文婷于每月10日至18日期间向韦大江发放上上个月的工资,对此韦大江在五年余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已对工资发放期限予以变更,即约定韦大江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0日-18日支付上上月工资,据此松江公司应于2016年2月10-18日期间向韦大江发放2015年12月的工资;但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纵观本案,首先,松江公司五年余从未发生任何一笔迟延支付行为,每月均按时足额向韦大江发放工资;其次,2016年2月7日系除夕,即2015年12月工资应支付期间处于春节假期,韦大江确认2月17日左右方陆续有人上班足见此时即使上班时间也较为松散与自由,而当月20日、21日为周末,22日为元宵节,因此松江公司主张2月23日正式上班较为合理,故薪金统计员工迟延统计工资并发放存在合理性;再次,录音中员工确认前几天工资单已交给韦大江核对,足见松江公司在上班后已积极履行核算工资义务,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故意;最后,双方确认发放工资模式系现金+转账,且韦大江需每月签收,录音中员工以2016年1月计件的单价调整为由拒绝签收2015年12月工资,显见迟延支付并非松江公司不同意支付而是韦大江拒绝签收;因此松江公司比约定的时间逾期几日支付2015年12月工资并不存在主观恶意。而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方可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故本案中松江公司无需向韦大江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松江公司无需支付韦大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松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韦大江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417元、带薪年休假基本工资694元,合计1111元;三、驳回松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松江公司负担。二审中,松江公司、韦大江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根据韦大江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可知黄文婷于每月10日至18日期间向韦大江发放上上个月的工资,对此韦大江近五年内未提出异议,据此一审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约定韦大江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0日-18日支付上上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2016年2月7日是除夕,即2015年12月工资应支付期间处于春节假期,韦大江亦确认2月17日左右方陆续有人上班,可以认定春节期间即使是处于上班期间上班时间也较为松散与自由,且当月20日、21日为周末,22日为元宵节,因此松江公司主张2月23日正式上班较为合理;又,录音中员工确认前几天工资单已交给韦大江核对,足见松江公司在上班后已积极履行核算工资义务,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故意;另,双方确认发放工资模式系现金+转账,且韦大江需每月签收,松江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也显示双方因2016年1月松江公司调整单价而导致工资发放与签收出现纠纷;结合松江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松江公司近五年来从未发生任何一笔迟延支付行为,每月均按时足额向韦大江发放工资。综上,一审认定松江公司比约定的时间逾期几日支付2015年12月工资不属于法定拖欠工资的情形,并据此认定松江公司无需向韦大江支付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韦大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韦大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