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5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劳程洪与佛山市夏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邓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程洪,佛山市夏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邓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106号原告:劳程洪,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贞,系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炜曜,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系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夏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三路化建楼102-1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3334343K。法定代表人:何国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丽君,女,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佛山市夏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被告:邓伟英,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金,女,汉族,1953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邓伟英的母亲。原告劳程洪与被告佛山市夏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宝公司)、邓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程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贞、被告夏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丽君、被告邓伟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宝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6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92万元,本息暂合计792万元;2.判令被告邓伟英对被告夏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宝公司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16日,被告夏宝公司与邓伟英共同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夏宝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00万元,承诺于2017年3月29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并自愿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邓伟英自愿对夏宝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两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早已届满,但两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被告夏宝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邓伟英辩称,没有意见。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邓伟英的身份证、被告夏宝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各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7年2月16日的确认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夏宝公司出借借款的事实。夏宝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00万元,承诺于2017年3月29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并自愿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邓伟英对夏宝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银行转账凭证(共15页,复印件,除2013年7月2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外,其余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将部分借款出借给被告的事实。5.2017年6月2日的确认书(1份,原件)、佛山市禅城区金财记副食品购销部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公章),证明佛山市禅城区金财记副食品购销部多次向两被告及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款,都是受原告的委托,按其指示代其汇款,该购销部与前述的收款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夏宝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2日,被告邓伟英是其股东之一,也是原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6日,夏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邓伟英变更登记为何国涛。2017年2月16日,夏宝公司作为借款人、邓伟英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劳程洪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夏宝公司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提供夏宝公司及邓伟英、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截至2015年12月31日,夏宝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00万元,2016年起由于资金困难没有再还款;夏宝公司承诺于2017年3月29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并自愿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邓伟英自愿对夏宝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并未在上述确认书承诺的期限内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两被告确认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夏宝公司及邓伟英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而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劳程洪借款的事实清楚,有确认书、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为此本院予以采信。现两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确认书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两被告并未依承诺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作为借款人的夏宝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被告的确认书,被告夏宝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尚欠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邓伟英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现原告已在确认书承诺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起诉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则其应对夏宝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夏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的600万元借款本金予原告劳程洪,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该60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予原告;二、被告邓伟英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33620元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嘉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