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欢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欢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魏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晶,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欢,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欢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6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根据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虽然《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规定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是在2016年7月11日才得知涉案车辆曾有维修记录的情况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结合客观事实综合判断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不是仅凭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车辆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是错误的。首先,奔驰车厂家明确回复“车辆维保信息属于客户隐私,奔驰车厂家绝对不会通过任何第三方平台对外发布”。一审法院认定“欺诈”的证据均是被上诉人单方举证的“二手车中介发给被上诉人的完整维保记录。”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过明确的否认。其次,即便维保记录是真实的,上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欺诈。被上诉人所举的维保记录包含两次检测记录和一次更换记录。检测的目的是为了将合格的车辆出售给消费者。至于一次更换记录,仅仅是对变速箱密封圈的更换,并不是对变速箱的大修。上诉人在厂家的授权下、在自己的技术能力范围内对车辆问题进行修复并达到出厂标准,该行为也是生产行为的一种延续。第三、本案所涉车辆不存在二次销售的情况。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经过销售。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车辆现价值为290000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认定畸高。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张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2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退还张欢购车款533000元;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张欢的损失,包括车辆购置税50100元、商业险21476.27元、交强险950元、注册登记费125元、修车费10000元;前两项合计615651.27元。增加赔偿一倍615651.27元。共计1231302.54元;2、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3日,张欢与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张欢向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E260coupe轿车一辆,市场指导价格为618000元,裸车成交价格为533000元;卖方保证车辆为戴姆勒公司出品的中国规格新车,并符合买方所订购的车辆装备要求,车辆质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为准(适用于进口车);车辆预计交付时间定为2012年3月25日之前。同年3月25日,张欢支付购车款533000元,同年3月26日张欢支付车辆购置税50100元、商业险21476.27元、交强险950元、注册登记费125元。同年3月27日,张欢取得该车机动车行驶证。2016年8月24日,张欢以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二手车当成新车卖以及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售该车时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审理中,张欢提供张欢在58同城网、瓜子二手车直卖网登记的卖车信息(载明张欢以298000元报价出售涉案车辆等内容)、二手车中介与张欢丈夫的微信对话以及二手车中介发给张欢的完整维保记录[载明:2012年2月5日有二项维保记录,一条为索赔工作,事项为拆卸/安装自动变速箱对于带变速箱722.9的车辆;油泵径向轴密封圈更换(变矩器已拆下);A变速箱油(蓝色);变速箱前油封;一条为检测工作,事项为检查自动变速箱(快速测试后);2012年2月16日有一项维保记录,事项为检测工作,检查自动变速箱(快速测试后);车外后视镜检查(快速测试后)]等证据,拟证明2016年6月29日张欢在上述网站登记出售涉案车辆,从而于同年7月11日意外得知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卖车信息、微信对话与本案无关,对维修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销商对客户维修信息是严格保密的,其他非正规渠道获得的信息不能采信,不能达到张欢的证明目的。张欢还提供张欢在淘车大师网站查询的维保记录(载明的维保记录内容同上)、在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地拍摄的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部维保记录、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允许张欢拍摄的对外公开的维保记录(载明的维保记录内容同上)、摄像资料、手机显示摄像的时间、地址等证据,拟证明张欢2016年7月26日根据车辆识别代码付费查询到该车的维修记录与二手车中介发给张欢的维修记录一致,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允许张欢拍摄的对外公开维修记录与张欢在淘车大师网站查询的维修记录及二手车中介发给张欢的维修记录一致,同年8月12日张欢到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地查询维修记录时还发现该车的销售记录,认为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时未将涉案车辆曾维修过以及销售过的真实情况告知张欢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摄像资料、手机显示摄像的时间、地址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系从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拍摄的维修记录,另车辆是否维修、出售过不能仅通过上述证据证明。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中是否构成欺诈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车辆为戴姆勒公司出品的中国规格新车。对“新车”概念的理解,从该条款所使用的词句、消费者购买车辆的目的、交易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判定,应为未使用过、未维修过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在向张欢销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应向张欢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张欢享有知悉其购买车辆真实情况的权利。审理中,张欢为证明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给张欢的涉案车辆曾销售过、维修过,非新车,未告知张欢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提供了张欢在淘车大师网站查询的维保记录、到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地拍摄的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部维保记录、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允许张欢拍摄的对外公开的维保记录、摄像资料、手机显示摄像的时间、地址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张欢的证明目的,但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经销商不能对张欢提供的上述维保记录作出合理的解释,以及提供证据反驳张欢的主张,因此,应认定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存在未如实告知张欢真实情况的情形,侵犯了张欢的知情权,已构成消费欺诈。故对张欢要求撤销2012年3月23日张欢、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张欢要求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购车款、赔偿相应损失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应退还购车款及各项损失的数额:购车款,涉案车辆系张欢四年前购买,应对车辆的折旧予以考虑,根据车辆常规折旧率、张欢在网站卖车报价综合考虑,退还购车款290000元较为适宜;车辆购置税、注册登记费,系张欢为购买涉案车辆而支出的费用,系因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予全额赔偿;商业险、交强险,张欢要求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2012年为涉案车辆购买的上述保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修车费,张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增加赔偿的金额,张欢购车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前,应为张欢购买涉案车辆价款的一倍,故增加赔偿的金额为533000元。关于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张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张欢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2016年7月11日才得知涉案车辆曾有维修记录的情况,故对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张欢与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所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退还给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张欢购车款290000元;四、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欢车辆购置税50100元、注册登记费125元;五、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增加赔偿张欢损失533000元;六、驳回张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7941元由张欢负担2382元(已付),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59元(此款张欢已预付,由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张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张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中是否构成欺诈;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车辆现价值为290000元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现有证据表明张欢是在2016年7月11日才得知涉案车辆曾有维修记录的情况。张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从2016年7月11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欢得知涉案车辆曾有维修记录的情况早于2014年8月24日,张欢于2016年8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车辆为戴姆勒公司出品的中国规格新车。对“新车”概念的理解,从该条款所使用的词句、消费者购买车辆的目的、交易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判定,应为未使用过、未维修过的车辆。张欢提供了张欢在淘车大师网站查询的维保记录、到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地拍摄的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部维保记录、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允许张欢拍摄的对外公开的维保记录、摄像资料、手机显示摄像的时间、地址等证据证明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给张欢的涉案车辆曾销售过、维修过,非新车。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张欢的证明目的,但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经销商不能对张欢提供的上述维保记录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证据反驳张欢的主张。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存在未如实告知张欢真实情况的情形,侵犯了张欢的知情权,构成消费欺诈。关于焦点三:对于应退还购车款,因涉案车辆系张欢四年前购买,一审结合对车辆的折旧,根据车辆常规折旧率、张欢在网站卖车报价综合考虑,酌定退还购车款2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8元,由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钧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雪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