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双承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承,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719号原告:刘双承,男,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李辉,男,1957年4月18日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刘双承(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书记员周钊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承、被告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并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6‰到2015年12月30日计算5874元,合计24874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就经常在一起吃喝玩乐,到该年下半年,被告多次以缺钱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到2011年3月13日,双方在一起结算,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合计为19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声明6个月内到期归还,而后原告无数次电话催讨,原告因患重病身体不好,住院一年半之久,坐轮椅主拐杖、单拐,生活都不能自理,行动十分不便,现原告身体逐渐恢复,身体尚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证明被告借原告19000元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没有异议。被告辩称:我借原告19000元是事实,后来原告问我要钱,我就叫人拖沙子到原告七家岭的工地上用来抵偿借款,沙子款总共是16000多元,还欠原告3000多元。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协议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装了沙子到原告的工地上,那时候我开东风车装货去吉安,然后从吉安带沙子到宜春,我当时没有跟原告打交道,我装的沙子送到原告的工地上,是被告和他弟弟付的现金给我。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所说送沙子到各个工地上没有什么意见,但是证人没有拉沙子到我的工地上,我也不认识证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春节开始,被告就陆陆续续的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总共借了原告19000元。2011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双承现金壹万玖仟元正,小写(19000元)是实经借人:李辉2011.3.13号”,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辉向原告刘双承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辉向原告刘双承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按月息6‰计算的利息5874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被告辩称用沙子抵偿了原告借款16000余元,但只有一位证人的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双承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的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双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