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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祁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男,1985年5月9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宁0521刑初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00时15分许,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宁E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45km+544m路段处时,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犯罪记录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路界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光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7]第293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经鉴定,被告人祁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14mg/100ml,超过80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207.14mg/100ml,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祁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祁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祁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且没有犯罪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处罚记录;2.上诉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积极主动地协助公安部门调查工作,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速公路公安局未告知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显然是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上诉人不公,导致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4.上诉人作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且上诉人父母年老体弱,孩子年龄尚小,都需要上诉人照顾;5.上诉人主动将所驾驶的车辆停放在靠右的路边睡着了,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书面检察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祁某某提出的第3条上诉理由,经核,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于2017年4月13日以直接送达的形式将鉴定意见送至祁某某,并依法告知祁某某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不存在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导致对其量刑过重的情形,且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符合法定程序,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祁某某提出的第5条上诉理由,经核,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车辆损坏,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属严重醉酒状态,发生事故的潜在风险较高,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其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较轻或显著轻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祁某某提出的第4条上诉理由,经核,上诉人祁某某为人子女、为人父母,理应为其家人考虑,但上诉人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法律,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祁某某提出的第1条、第2条上诉理由,经核,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诉人祁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已认定并予以充分考虑,原判根据上诉人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祁某某判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祁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祁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雍振海审 判 员  张 瑜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