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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政与被告张治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张治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059号原告:刘政,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能,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姐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治炎,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法定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辉,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政与被告张治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能、被告张治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邵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用4660.48元;2.判令被告支付摩托车维修及配件费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5.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1500元;6.判令支付交通费500元;7.判令被告支付住宿费900元;8.判令被告支付法医伤残鉴定费800元;9.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800元;10.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260.48元,判令由二被告人承担,并连带清偿责任;11.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15时45分许,被告张治炎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冷水滩区冷黄路马坪高速路段转弯时,与刘政驾驶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政受伤住院15天。经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出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治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政不负责任。由于被告张治炎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面部下颌处缝针,下颚部可见长约2.5CM大小的皮肤裂伤,需后期做去疤痕治疗,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照顾,无法正常工作。因被告张治炎在人民财产保险邵阳市分公司购买了车辆商业险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张治炎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治炎辩称,交警队的责任划分被告认可,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医药费也全部给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邵阳市分公司辩称,1.医药费已经由第一被告出了,应该由第一被告按照正常的程序向保险公司索赔;2.摩托车已经定损被告方认可;3.误工费过高,应该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4.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5.伙食费过高,应该与当地的生活水平计算,应该按照每天50元计算;6.交通费要有正规票据,原告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该项目应该予以剔除;7.住宿费与事实不符,不应该得到支持;8.法医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应该由肇事方承担;9.原告没有发生后续治疗费,应该不予以认可,或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起诉;10.营养费因为原告方伤情并没有造成重大的损失,不应该计算营养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进行了治疗以及具体的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证实原告的不构成伤残以及相关的医疗事项,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证据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收入打卡证明,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证实原告的具体工作收入,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5时45时许,被告张治炎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冷水滩区冷黄路马坪高速路段转弯时,与原告刘政驾驶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政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治炎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政不负责任。事后,原告刘政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660.48元,其中被告张治炎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刘政车祸致颌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医用医疗费(至2016-12-28止)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休息贰拾天,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后续治疗费壹仟捌佰元整,营养费伍佰元。事故车辆湘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治炎,张治炎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邵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另查明,原告刘政户籍地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张治炎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政不负责任。原告刘政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邵阳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即被告张治炎承担。本院对原告刘政的因伤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发票核定为4660.48元,其中被告张治炎已支付4660.48元;2.摩托车维修费及配件费:根据维修发票核定为800元,其中被告张治炎已支付8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但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误工期内无法从事劳动,会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又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故本院按照湖南省2017-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误工费,即为(31191元/365天)×15天=1281.8元;4.护理费: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按照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为42494元/365天×20天=2328.4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15天=750元;6.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60元;7.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住宿费的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8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10.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500元;以上1-10项费用共计12452.28元(含被告张治炎已支付的4660.48)。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4660.48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281.8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0元、摩托车维修费及配件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452.28元,扣除被告张治炎已支付的医药费4660.48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邵阳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991.8元,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邵阳市分公司承担。同时,被告张治炎已垫付赔偿款5460.48元亦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邵阳市分公司进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政6991.8元(其中被告张治炎垫付的5460.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治炎);二、驳回原告刘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刘政负担146元,被告张治炎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代理审判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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