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黄xx、顾x、顾xx、顾xxx与被告林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顾x,顾xx,顾xxx,林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2689号原告:黄xx。原告:顾x。原告:顾xx。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原告:顾xxx。被告:林xx。原告黄xx、顾x、顾xx、顾xxx与被告林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顾xxx,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雇佣顾A为常州市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楼顶做防水,当日下午3时,由于气温很高,顾A突然感到身体不适,被送往常州市xx人民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顾A系原告黄xx的配偶,系原告顾x、顾xx、顾xxx的父亲。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xx公司就顾A死亡损失赔偿事宜,经常州市钟楼区x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xx调解委)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170000元,后原告同意其中的85000元由顾Z承担,被告仍应承担85000元,但至今只支付了62000元,尚欠赔偿款2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的前提是xx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现归纳如下:顾A与黄xx系夫妻关系,顾x、顾xx、顾xxx系两人之子女,顾C、刘xx系顾A之父母。2016年7月28日下午3时,顾A在xx公司楼顶做防水时,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4日,在xx调解委主持下,被告林xx(甲方)、xx公司(乙方)与黄xx、顾x、顾xx、顾xxx、顾C、刘xx(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甲、乙方一次性补偿丙方人道主义精神补偿金、丧葬费、火化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共计23万元,其中甲方支付17万元,乙方支付6万元,甲方支付的部分于2016年9月4日前支付丙方。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尚余23000元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顾C、刘xx表示放弃对赔偿金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xx调解委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顾x、顾xx、顾xxx支付补偿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本院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淇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