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金亚华与袁彬、黄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亚华,袁彬,黄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106号原告金亚华,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两轮电动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彬,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小轿车驾驶员。被告黄念,女,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小轿车车主。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号劲风大厦*楼。负责人凌毅,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琴,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亚华诉被告袁彬、黄念、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衡,被告袁彬、黄念的委托代理人葛晓艳,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6072.8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9月11日12时29分许,被告袁彬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咸宁大道右转弯往滨河东路方向行驶,行至滨河东路与××大道交汇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咸宁大道左转弯进入滨河东路由原告金亚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金亚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6)第1-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彬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金亚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亚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了65天,共花费医疗费20479.61元。2017年3月9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中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4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金亚华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受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原告金亚华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40元。同时查明:被告袁彬与被告黄念是夫妻关系,鄂L×××××号小轿车为其家庭自用。鄂L×××××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念,被告袁彬是鄂L×××××号小轿车的驾驶员。被告黄念所有的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彬为原告金亚华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还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金亚华已怀孕44天。原告金亚华在住院期间,咸宁市中心医院为了完善对原告金亚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部位的检查和治疗,对原告金亚华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1-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袁彬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5%的责任,原告金亚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5%的责任。对原告金亚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对原告金亚华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将依据原告金亚华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原告金亚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0479.6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金亚华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根据原告金亚华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65天即50元/天×65天=3250元。3、营养费975元,根据原告金亚华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即15元/天×65天=975元。4、后期医疗费1500元,根据原告金亚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金亚华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当以后期治疗费用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金亚华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金亚华的后期治疗费用在实际中如若超出1500元,原告金亚华也不得再向被告袁彬、黄念、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5、护理费8057.34元,根据原告金亚华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6、误工费10743.12元,根据原告金亚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2677元/年÷365天×120天=10743.12元。7、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金亚华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各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9、法医鉴定费1940元。根据原告金亚华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原告金亚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0445.0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42300.4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损失16204.61元、鉴定费1940元合计18144.61元,由被告袁彬、黄念连带赔偿13608.45元;由于被告黄念还就鄂L×××××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袁彬、黄念连带赔偿的13608.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原告金亚华自行承担453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亚华的事故损失70445.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65908.91元,由原告金亚华自行承担4536.16元。二、被告袁彬为原告金亚华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的65908.91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袁彬。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金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袁彬、黄念共同承担585元,由原告金亚华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