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田某、刘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甲,赵某,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曾用名王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子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刘某甲、赵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晓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刘某甲、赵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吴某、刘某甲、赵某、陆帅(现在逃)五人在昌乐县禾和豆浆店无故随意殴打康某、曲某二人。2016年2月13日,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康某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其他损伤为轻微伤;曲某的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田某被昌乐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吴某被昌乐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甲;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某到昌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刘某甲、赵某、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刘某甲、赵某、吴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曲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刘某乙、王某、秦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病情介绍、昌乐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刘某甲、赵某、吴某漠视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田某、刘某甲、赵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田某、刘某甲、赵某、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青审 判 员 吴雪源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盖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