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丽,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张成刚,系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丽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丽及辩护人张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上午,曾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丽,让二人帮助他人将诈骗得来的赃款取现。当日11时许,王某某、被告人李丽在湖南省涟源市曾某某家附近见面后,曾某某将十张为实施诈骗取款专用的银行卡交给王某某,让二人前往湖南省娄底市区等待取款指令。当日14时37分,被害人杨某建行卡内的二十万元被诈骗转账至户名为赵某某的建行卡内,14时46分至15时4分该二十万元又通过网银以每笔二万元从赵某某账户相继转账至王某某、被告人李丽持有的十张诈骗取款专用工行卡内。14时51分,曾某某电话指令王某某、被告人李丽二人将诈骗转入银行卡的二十万元赃款全部取现。王某某和被告人李丽分别持诈骗取款专用工行卡相继在娄底市区多家银行营业网点的ATM机将受害人杨某被诈骗转账的二十万元现金全部取出。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六张工行卡取现近十二万元,被告人李丽使用四张工行卡取现近八万元。后王某某驾驶小车带着被告人李丽返回金石镇,王某某将同被告人李丽取现的近二十万赃款及十张涉案银行卡交给曾某某,曾某某以取款额度的百分之三分别分给王某某3600元、被告人李丽2400元提成,并指令王某某将涉案银行卡全部烧毁。公诉机关提请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丽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家庭困难,请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丽系从犯。2、李丽能自首,请求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丽能积极退赃并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上午,曾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丽,让二人帮助他人将诈骗得来的赃款取现。当日11时许,王某某、被告人李丽在湖南省涟源市曾某某家附近见面后,曾某某将十张为实施诈骗取款专用的银行卡交给王某某,让二人前往湖南省娄底市区等待取款指令。当日14时37分,被害人杨某建行卡内的二十万元被诈骗转账至户名为赵某某的建行卡内,14时46分至15时4分该二十万元又通过网银以每笔二万元从赵某某账户相继转账至王某某、被告人李丽持有的十张诈骗取款专用工行卡内。14时51分,曾某某电话指令王某某、被告人李丽二人将诈骗转入银行卡的二十万元赃款全部取现。王某某和被告人李丽分别持诈骗取款专用工行卡相继在娄底市区多家银行营业网点的ATM机将受害人杨某被诈骗转账的二十万元现金全部取出。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六张工行卡取现近十二万元,被告人李丽使用四张工行卡取现近八万元。后王某某驾驶湘KW58**号小车带着被告人李丽返回金石镇,王某某将同被告人李丽取现的近二十万赃款及十张涉案银行卡交给曾某某,曾某某以取款额度的百分之三分别分给王某某3600元、被告人李丽2400元提成,并指令王某某将涉案银行卡全部烧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李丽赔偿杨某损失3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石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情况及立案情况。2、被告人李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丽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双峰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丽于2016年11月21日上午7时许到双峰县甘棠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对其实施诈骗的行为供认不讳。4、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陕0922刑初21号证实:2016年5月26日,同案犯曾某某因犯诈骗罪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同案犯王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5、被告人李丽使用手机号码的2015年8月的通话记录证实:该通话记录经李丽核实无误,证实李丽与同案犯曾某某、王某某的通话联系情况。6、同案犯王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的2015年8月份的通话详单证实:该通话记录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无误,证实其与曾某某及被告人李丽的2015年8月份的通话情况。7、同案犯曾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的2015年7、8月份的通话详单证实:该通话记录经曾某某辨认无误,证实曾某某的2015年7、8月份与王某某及被告人李丽的联系情况。8、被害人杨某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证实:杨某的该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情况,2015年08月10日14时37分,杨某的该张建行向赵某某账户上转账了199981元,扣除手续费25元。9、被害人杨某使用的手机号码2015年7、8月份的通话详单证实:杨某与实施诈骗的人使用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10、杨某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实:杨某建行卡转账情况、其收到的实施诈骗的人发来的QQ联系信息。11、被害人杨某与实施诈骗的嫌疑人使用的QQ账号聊天记录截屏打印页证实:案发当日,杨某与诈骗的嫌疑人的网上联系情况、案发情况。12、赵某某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赵某某的该张银行卡的交易情况,2015年08月10日,杨某的账户向赵某某的该张银行卡转账199982元,后赵某某该张银行卡账户向吴某某的账户转账20000元,向庄某某账户转账20000元,向何某某账户转账20000元,向龙某某账户转账20000元,向王某账户转账20000元,向朱某甲账户转账20000元,向谢某账户转账20000元,向朱某乙账户转账20000元,向朱某丙账户转账20000元,向胡某某账户转账20000元。庄某某账户,唐某某账户信息。吴某某账户、谢某账户信息查询。朱某丙账户、朱书琴账户、朱某乙账户、胡某某账户信息查询。尤某某账户信息查询。王某账户信息查询。何某某账户信息查询。以上10份书证证实:2015年08月10日当天,以上十人的账户分别被转入20000元,当日又被取出。卡号为:朱某乙、何某某、谢某、庄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朱某丙、胡某某的银行卡2015年8月10日在工行娄底支行相关ATM机交易取款流水。证实:以上8张银行卡当天在娄底工行取款情况。13、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赵某某的信息查询打印页。证实:赵某某的信息无法查询,其在外地务工不在辖区。14、邵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杨某钱款被二次转入的十张银行卡的所有人之一王某现在外务工,其在三年前丢失过身份证。15、岑溪市公安局筋竹派出所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关于当事人吴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杨某钱款被二次转入的十张银行卡的所有人之一吴某某现在外务工,联系不上。16、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何某某、朱某丙、朱某乙、胡某某、谢某、尤某某、朱某甲、庄某某的信息查询打印页。证实:何某某、王某的信息情况已提供;朱某丙、朱某乙现在监狱服刑;其余六人均联系不上,无法核实。17、石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移交清单。证实:被告人李丽退还赃款2400元,现已由石泉县公安局扣押,并随案移交。18、方某某能够证实:自己与杨某是朋友关系,杨某称自己要在网上办理信用卡,需要将卡里存二十万现金,向自己借款20万元。自己于2015年8月6日同杨某一起在西安为杨某办理的建行卡转账20万元。同年8月10日,自己接到杨某的电话称被骗了,卡上的钱被转走了。19、何某某能够证实:自己2012年在深圳务工时办理过一张储蓄卡,卡办好后,就交给了一个年轻男的,那个男子给了自己五十元钱,至今自己也未报失那张卡。20、杨某陈述能够证实:2015年7月,自己在朋友方远杰的手机上看到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的短息,便拨打了短信里的电话,和“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员”取得联系。该人称可以为自己办理信用卡,但需自己办理一张建设银行的储蓄卡,并在卡中存入20万元以证明自己有偿还能力。2015年8月6日,自己坐车到西安办理了建设银行储蓄卡和网银盾,并让朋友方某某向自己办理的卡里转入了20万元钱。2015年8月10日,自称是业务员的男子通知我到网上填写资料,并与自称是“张主任”的人通过QQ进行联系,在填写资料过程中,该“张主任”通过远程操作自己的电脑,利用木马软件,得知了自己建行账号和密码,并诱骗自己插上网银盾、按下网银盾上的确定键,后自己建行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就收到一条短信,显示说自己的建行卡上被转走了200007元钱。后“业务员”和“张主任”就与自己切断了联系,自己才知道受了骗。后经过查询,其账户的钱被转到了户名为赵某某的建行账户上了。这个业务员自称是中国建设银行的业务员,男性,说普通话,听声音有三十多岁,张主任自称中国建设银行上海信用卡中心的主任,男性,说普通话,听声音有四十岁左右,他给自己打过三、四个电话,自己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网上QQ聊天记录。21、王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5年8月初,曾某某找到自己称有人通过诈骗骗来的钱要让他找人帮忙取钱,曾某某给了自己十张工行卡,自己开着曾某某的车和李丽一起到娄底市区去准备取钱,自己拿了六张卡,李丽拿了四张卡。到了娄底市区后,自己接到曾某某取款的电话后,拿着卡取了近12万元钱,李丽取了近8万元钱,取完钱后自己和李丽返回家中,将钱和卡交给了曾某某。曾某某给了自己三千六百元的提成,给了李丽两千四百元的提成,后自己和曾某某一起将该十张卡销毁。王某某知道曾某某卡里的钱是搞电话诈骗骗来的钱,也知道“送货”的意思就是受骗者要把钱打到卡上了,自己是想要挣点钱,才答应曾某某去取钱的。22、曾某某供述能够证实:2015年7月31日,自己接到李丽某的电话让自己帮忙找去取钱的人,自己于是分别联系了李丽和王某某。8月10日上午,李丽某将取钱的十张银行卡交给了自己后,自己将十张卡交给王某某,并告知他如果成功的话,每场卡将会转入两万元。王某某开着自己的车,带着李丽到娄底市区去等着取钱,当日下午快三点的时候,自己接到李丽某到货的电话,于是通知了王某某取钱,王某某和李丽在银行ATM上将诈骗的二十万赃款取出后,返回金石镇,交给曾某某,曾某某给了王某某4000元钱,给了李丽3000元钱,自己拿了5000元钱,王某某将取钱的十张银行卡全部销毁,后李丽某到自己住处将取得赃款拿走。自己知道李丽某让帮忙取得钱,是通过诈骗得来的钱,但不知道李丽某是如何诈骗受害人的钱财的,帮忙取钱是为了赚取报酬,自己和王某某、李丽之前没有约定分成比例,是钱取到以后,才和李丽某谈的分成的事情。23、被告人李丽供述能够证实:2015年8月10日,曾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自己,让自己帮忙“取货”,自己和王某某、曾某某会面后,曾某某给了王某某十张工行卡,后王某某开着曾某某的小轿车载着自己到娄底市区去等待取款的电话指令,王某某拿了六张卡,自己拿了四张卡。到了娄底市区,王某某接到曾某某取款的电话后,拿着卡取了近12万元钱,自己取了近8万元钱,取完钱后,由王某某将钱交给了曾某某。曾某某给了自己2400元的提成。自己知道曾某某卡里的钱是搞电话诈骗骗来的赃款,也知道“取货”的意思就是帮忙取诈骗得来的钱。案发前,曾某某和王某某均未告知自己取款的事情,事后,自己与其他二人均有联系,都未提及取款的事情。自己不认识李丽某,自己帮忙取款就是因为家里缺钱,自己贪点小利。24、辨认笔录(1)2015年09月17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告人王某某对李丽进行辨认:王某某辨认出一起帮助曾某某取款的李丽。(2)2015年09月17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告人王某某对曾某某进行辨认:王某某辨认出曾某某。(3)2016年01月12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告人曾某某对实施诈骗的李丽某进行辨认:罪犯曾某某辨认出李丽某。(3)2016年01月12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告人曾某某对取款的王某某进行辨认:罪犯曾某某辨认出王某某。(4)2016年01月12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告人曾某某对取款的李丽进行辨认:罪犯曾某某辨认出李丽。(5)2017年02月14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告人李丽对要求其帮忙取款的曾某某进行辨认:被告人李丽辨认出曾某某。(6)2017年02月14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告人李丽对取款的王某某进行辨认:被告人李丽辨认出王某某。(7)2017年02月14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告人李丽对调取的2015年8月10日长沙银行娄底分行营业部ATM机取款监控视频进行辨认、附辨认照片2张:被告人李丽辨认出该监控视频中取款的女子为其本人。25、鉴定意见重庆市网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经过对石泉县公安局送检的1台台式兼容主机进行数据提取、恢复,获取检材数据,检材中未发现2015年8月10日的QQ聊天记录、操作记录和网页浏览记录。26、视听资料(1)2015年8月10日长沙银行娄底分行营业部ATM机取款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实:该银行监控拍摄的取款情况。(2)讯问被告人李丽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实讯问的合法性。27、谅解书及领款凭证证实:杨某对李丽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杨某已领取李丽退赃款及赔偿款合计35000元。28、社区矫正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对李丽监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己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诈骗得来的赃款,仍帮助取现分赃,被告人获取的提成全部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与他人共同诈骗被害人现金二十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丽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丽在诈骗活动中系帮助他人取款,系在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丽能积极退赃并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李丽经缓刑评估,其所在社区已确定监管人,愿意监管。李丽再犯罪风险一般,双峰县司法局认为此类犯罪在当地属区域性犯罪,建议慎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丽系初犯,且已确定监管人员。李丽本人应吸取教训,避免再犯罪。故决定使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丽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国华审 判 员 范 静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