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与王伟等两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王伟,刘光丽,王世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733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住所地:西乡县。主要负责人:金文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有明,该支行文贯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王伟,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刘光丽(王伟之妻),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王世宝,男,1977年1月15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与被告王伟、刘光丽、王世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有明,被告刘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王世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伟、刘光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62544.72元(贷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并将贷款利息清偿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王世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伟、刘光丽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40000元,期限3年,并由被告王世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陕农信保借字(2011)第139号《个人借款合同》、陕农信借保字(2011)第139号《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前,借款人、担保人又与原告签订(2014)第128号《借款展期协议》。自借款发放后至借款到期,被告王伟、刘光丽基本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借款展期后,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4月17日欠息62544.72元。被告王世宝亦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光丽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世宝提供担保均无异议;但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者是被告王世宝,且自己并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故应由被告王世宝来偿还借款。被告王伟、王世宝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到庭被告的意见,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伟、刘光丽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40000元;期限3年;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10.32‰,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加收30%的利息。被告王世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伟、刘光丽。贷款到期前,2014年5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王伟、刘光丽、王世宝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由被告王世宝继续为该笔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5月29日。该展期协议约定:本年度月利率为10.62‰,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结息方式、结息日等按原协议执行;担保人同意借款展期,并愿意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按借款展期后的期限,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除借款到期日变更以外,其余条款继续有效。被告王伟、刘光丽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清息还款;被告王世宝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贷款利息清止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4月17日累计欠息62544.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在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伟、刘光丽发放贷款后,被告王伟、刘光丽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王世宝也理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刘光丽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王世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光丽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者是被告王世宝,应由被告王世宝偿还借款;被告王伟、刘光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形成。被告王伟、刘光丽再将所借款项转借给王世宝,并不能改变或相互替代其依据合同相对性所建立起来的彼此独立且相互区分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王伟、刘光丽仍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刘光丽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伟、刘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62544.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王世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王世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伟、刘光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王伟、刘光丽、王世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