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2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辉南县朝阳镇鸿运笨板厂与宋清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朝阳镇鸿运笨板厂,宋清多,王炳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597号原告:辉南县朝阳镇鸿运笨板厂,地址:辉南县。经营者:刘晓莉,女,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清多,男,现住长春市。被告:王炳琴,女,现住辉南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强,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辉南县朝阳镇鸿运笨板厂诉被告宋清多、被告王炳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办保温材料厂经营建筑外墙保温的苯板,2014年二被告系夫妻在工地承包外墙工程,从原告处陆续进货,也逐步结款,尾欠款137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经原告一再索要,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37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诉讼之日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宋清多辩称,欠据不应成为宋清多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宋清多是朝阳小镇12号楼大包的包工者,是挂靠在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方。后期,辉南县政府决定由华盛公司承接朝阳小镇收尾工程,并负责投资。因此请求追加辉南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真正欠下货款的人是辉南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宋清多,王炳琴与宋清多并非夫妻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也不应当给付利息。被告王炳琴辩称同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在为朝阳小镇的12号楼外墙施工的时候购置了价值137500.00元的苯板,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出具了欠据一张。证据二:户口本、结婚证和王希财身份证,证明原告和王希财是合法夫妻关系,王希财于2016年12月24日因病去世。被告宋清多质证认为,对向辉南县朝阳镇鸿运笨板厂购买137500.00元的苯板没有异议,对该欠据宋清多三字不是本人书写,是王炳琴书写的,当时王炳琴是我雇佣的收料的工作人员,这些都是王炳琴与原告对账后出具的,具体这些业务都是王炳琴负责的,不是我管的。对证据二无异议,承认自己所称的王老板就是王希财。被告王炳琴质证认为,这个欠据确实是我写的,宋清多三个字也是我替他签的,但是出具欠据的时候我们的业务都是和王老板办的,具体叫什么名我不知道,苯板都是这个王老板送到工地去,我们接收后签字,这个苯板的老板是开发商介绍的。这个欠据是我们对账后出具的,当时签名我们是应苯板厂王老板要求签的宋清多和王炳琴。对证据二无异议,承认自己所称的王老板就是王希财。被告宋清多出示证据两份。证据一: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朝阳小镇开发商是通化宜家公司,施工方是吉林省垣发公司。证据二:收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甲方是华盛公司,乙方是宋清多,现在的施工方由垣发公司变更为华盛公司。甲方签字的赵玉铭是华盛公司的法人,华盛公司的地址是在站前路八号。对被告宋清多出具的两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被告的答辩能够确认被告宋清多是挂靠在垣发公司进行施工,应由宋清多履行给付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剩余的收尾工程由华盛公司负责,本案原告供货是2014年,并且外墙施工已经结束,不在该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应由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宋清多挂靠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辉南县朝阳镇鸿运保温材料厂老板王希财处购买外墙保温苯板,2014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后欠款137500.00元,由宋清多雇佣的王炳琴出具欠据,辉南县朝阳镇鸿运保温材料厂成立于2008年末,当时的经营者是王希财,2013年因王希财为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因此销户,销户后经营者就变更为刘晓莉,现在变更名称为辉南县朝阳镇鸿运笨板厂,王希财与刘晓莉是夫妻关系,王希财于2016年12月24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被告宋清多向朝阳镇鸿运保温材料厂王希财处购买保温苯板并出具欠据,应当履行偿还货款的法律义务,原告与王希财系夫妻关系,辉南县朝阳镇鸿运笨板厂是朝阳镇鸿运保温材料厂合法承继者,原告有权就朝阳镇鸿运保温材料厂或王希财的债权进行追讨,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清多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37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诉讼之日计算至给付时止)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炳琴系被告宋清多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宋清多承担,被告主张的该欠款应当由原告向华盛公司结算,事实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清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辉南县朝阳镇鸿运笨板厂欠款13750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5月15日至执行完毕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50.00元,由被告宋清多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