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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王传星、王传平、孔祥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王传星,王传平,孔祥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198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斌,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传星,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传平,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孔祥君,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传星、王传平、孔祥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斌、被告王传星、孔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王传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568.95元、利息及复息219227.27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及自2016年7月2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王传平、孔祥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25日,王传星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我行于2008年4月23日向其发放贷款499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45‰,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22日。该借款由王传平、孔祥君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现该贷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王传星辩称,该借款实际借款是王传平,我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应由王传平偿还借款本息。孔祥君辩称,保证合同签订后,从来没有向我催收过,该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限。王传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5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与王传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预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王传平、孔祥君亦于同日与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王传平、孔祥君为王传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08年4月23日向王传星发放贷款498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2.45‰,到期日为2009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49568.95元及利息219227.27元。农信社于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在山东法制报进行报纸公告催收。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王传星与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王传星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逾期。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王传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9568.95元,并支付2016年7月20日前利息219227.27元及2016年7月2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到期后,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王传平、孔祥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农商行要求王传平、孔祥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传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49568.95元;二、限被告王传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219227.27元;三、限被告王传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9568.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5‰加收50%计算);四、驳回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对被告王传平、孔祥君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减半收取2666元,由王传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珂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