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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宪平与翟飞朋、李怀斌、张俊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平,翟飞朋,李怀斌,张俊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553号原告:刘宪平,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村**组,农民。被告:翟飞朋,男,55岁,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村,农民。被告:李怀斌,男,62岁,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农民。被告:张俊让,男,54岁,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现住芮城县XX巷,农民。原告刘宪平与被告翟飞朋、李怀斌、张俊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飞朋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李怀斌、张俊让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宪平诉称:被告人翟飞朋以其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1月1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给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此款,但被告分文未付。请依法判令被告翟飞朋及二担保人归还我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翟飞朋2011年11月1日给原告所立20000元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宪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1分/翟飞朋/担保人:张俊让、李怀斌/2011年11月1号至2012年10月1号一年内还清。2、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13日证人荆林林、盛自千的书面证明2份。内容为: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翟飞朋及担保人李怀斌、张俊让催要借款,至今未还。被告翟飞朋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怀斌、张俊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飞朋以其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宪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1分/翟飞朋/担保人:张俊让、李怀斌/2011年11月1号至2012年10月1号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翟飞朋及担保人李怀斌、张俊让催要此款,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据为凭,请求的借款利息,双方有书面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飞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宪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俊让、李怀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洪泽审判员  李宏伟审判员  王安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