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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姚毅与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毅,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456号原告:姚毅,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夹河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毅与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姚毅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半个月工资7500元,2015年8月至12月欠发工资15000元,2016年欠发工资200000元,2017年1月、2月工资30000元,总计252500元。被告东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998年3月23日经核准泰州市东城装潢贸易有限公司成立,2004年3月3日该公司更名为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5日更名为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如因工程项目再续需要必须直至综合验收合格决算结束止),合同约定原告职务为公司副总经理,薪资待遇为年薪200000元,月薪15000元,其余以绩效奖励补足,上不封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2月。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当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虽被聘用为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但其是在被告的管理、指挥下从事工作,符合劳动法上劳动者的身份,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4年12月起至2017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发其工资252500元,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毅工资2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