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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字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文海与薛景连、马相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文海,薛景连,马相珍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字4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文海,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农民,住沈阳市新民市周坨子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景连,男,1946年5月25日出生,农民,住沈阳市新民市周坨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系薛景连之子,住沈阳市新民市周坨子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相珍,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沈阳市新民市周坨子镇。再审申请人陈文海因与被申请人薛景连、马相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1民终1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文海再审申请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互换土地的性质都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2.2016年高铁征用土地征地补偿款是补偿所征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申请再审人,补偿款应给付申请再审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双方必须都是用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互换,才能是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本案双方换种的土地一个有经营权,一个无经营权,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经营权的互换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用于换种的土地均为村里集体所有土地,且均为在1998年村里组织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由村民小组按照家庭人口发包的土地。虽然薛景连用于换种的土地没有与村里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薛景连对该土地承包方式和程序符合《中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并且在薛景连耕种1年中以及陈文海耕种18年期间,村里与薛景连及陈文海没有因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村里也无其他家庭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在1998年村里组织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薛景连就其用于与陈文海换种的土地与村里形成了承包经营关系,薛景连依法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承包经营权互换并无不当。综上,陈文海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文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东辉审判员  卢政峰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