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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林崇胤、黄炎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崇胤,黄炎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454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崇胤,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2015年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黄炎风,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崇胤、黄炎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思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崇胤、黄炎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林崇胤、黄炎风和王一杰、黄玉忠(均已判决)等人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水岸新城9栋一期售楼处听到曾某2在楼道口与张某1、张某2因琐事发生纠纷的叫喊声后,即跑到楼道口与张某1、张某2、曾某1等人发生纠纷,行为中,被告人黄炎风伙同王某、黄某2推拉并用拳头殴打张某1的头部,又伙同被告人林崇胤等人推拉并用拳头殴打张某2的头部等处,致张某1、张某2均受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崇胤、黄炎风于2017年2月28日到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林崇胤、黄炎风家属和同案犯王某、黄某2家属与被害人张某1、张某2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林崇胤、黄炎风家属和同案犯王某、黄某2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1、张某2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80000元,被害人张某1、张某2对被告人林崇胤、黄炎风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曾某1、谢某、曾某2、吴某、张某3的证言;同案犯王某、黄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听资料;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崇胤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被告人黄炎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均受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崇胤、黄炎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崇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崇胤、黄炎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崇胤、黄炎风均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炎风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黄炎风可适用缓刑,但被告人黄炎风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崇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黄炎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XX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鹏速录员  余晓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