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行审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3行审119号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区人和路50号。法定代表人:高保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宏林,该局职工。被执行人: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石井乡龙潭沟村。法定代表人:陈建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16】2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4日,陈志华向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工商局)投诉称新安县龙潭大峡谷旅游景点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第一”、“最美”等用语。县工商局调查发现,新安县龙潭大峡谷旅游景区为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湖公司)开发运营,该公司自2014年5月开始在印制的5万张门票上使用“中国嶂谷第一峡”广告宣传用语;自2016年3月开始在景区印制并散发的2000分宣传彩页及景区内一块路牌上使用“中国嶂谷第一峡”、“世界上最美的峡谷”、“世界上人人都该来的地方”等广告宣传用语,广告费为13400元。县工商局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之规定,属于广告宣传中使用“第一”、“最美”绝对化用语的行为,为一般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新工商处字(2016)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万山湖公司罚款20万元,并于2016年10月19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万山湖公司。万山湖公司就该处罚决定向新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安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7】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工商局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16)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万山湖公司对上述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经县工商局2017年4月20日催告后仍未履行。县工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对万山湖公司罚款20万元及加处罚款20万元。本院认为,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16)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作出的罚款20万元及加处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红魁人民陪审员 吕单利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