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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行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邓红香与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香,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203行初174号原告:邓红香,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乐昌市沿溪山茶场职工,住乐昌市。委托代理人:雷顺路,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农民,住乐昌市。被告: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韶关市工业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黄庆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小艳,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学,该局综合规划科副科长。原告邓红香诉被告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韶人社行复[2017]1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红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顺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小艳、陈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26日,被告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1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邓红香:你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已于2017年4月24日收悉。经审查:你以‘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被申请人,要求撤销其作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无级的鉴定结论并重新做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鉴定。本局认为:你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无等级的鉴定结论,得知这一结论后,原告要求其重新鉴定,其没有理由的进行拒绝。2017年4月,原告向韶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韶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此,原告恳请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2、责令被告受理邓红香的申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书;2、韶劳鉴初字2015年538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韶劳鉴初字2015年928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韶劳鉴复字2016年26号《复查鉴定结论书》、韶劳鉴初字2017年66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3、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4、乐昌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乐昌市中医院出院记录;5、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辩称,2017年4月24日,答辩人收到邓红香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包含行政复议申请书、乐昌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17年1月19日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和邓红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其本人签名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记载“被申请人: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行政复议请求:请求撤销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之(2016)26号《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一年后的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申请人劳动能力障碍登记无级的鉴定结论,并重新做出劳动能力障碍登记鉴定。”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权利救济途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人社部令第6号)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等行为;(五)已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该条规定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2017年4月26日,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韶人社行复[2017]18号)并邮寄送达给被告。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韶人社行复[2017]18号),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无误、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EMS邮寄单;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4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乐昌市沿溪山茶场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从事公司安排的护理工作时,不慎从床上跌倒下来,头部碰到衣柜拉手导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脑震荡。2015年3月30日,乐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字[2015]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8月6日,经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无级,同时明确,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对结论书中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生活处理障碍等级”不服的,一是可以自收到本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二是可以自收到本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因身体不适,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9月17日感觉身体又不适再次入院,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2015年12月24日,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韶劳鉴初字2015年928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上述两次住院治疗属工伤复发。2016年9月29日,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韶劳鉴复字2016年26号《复查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无级。2016年11月1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2017年1月19日,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韶劳鉴初字2017年66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上述住院治疗属工伤复发。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以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要求撤销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韶劳鉴复字2016年26号《复查鉴定结论书》,重新对其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作出鉴定。具体内容为:“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由单位安排去粤北医院照顾因公受伤的同公司的李细明,不慎摔伤头、颈、肩部、头部出一部分血,可见长约2厘米×0.5厘米,挫伤伤口伴头晕、头疼、肩部活动受限,当时在医院做过头、颈部检查,无意识障碍,经治疗二十一天,经医生批准办理出院手续,在家休养二十多天后,单位要求上班,在上班的过程中旧伤复发,头部疼痛加重,经多次后续治疗,无法治愈,疼痛反复加重,给申请人带来劳动功能障碍,无能力上班,只能在家休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2016)26号《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对申请人作出的劳动功能障碍无等级结论与申请人现在实际情况不符,申请重新作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被告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1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韶人社行复[2017]1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4月2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交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由单位安排去粤北医院照顾因工受伤同公司的李细明,不慎摔伤头部,颈肩部。头部出一血伤口,可见长2厘米、宽0.5厘米,挫伤。伤口,伴头晕,头疼,颈、肩部活动受限,当时在医院做过头、颈部检查,无意识障碍。治疗二十一天,经医生的批准办理出院手续,在家休养二十多天后,单位要求上班,在上班过程中,旧伤复发,头部疼痛加重,经多次治疗无法治愈。给申请人带来劳动障碍,无能力上班,只能在家休息,必要时住院。经韶关人力资源鉴定委员会做过多复发鉴定,为脑外伤后遗症。在2016年9月份,申请人,申请等级鉴定,经鉴定结论无级。后本人申请重新鉴定,被否决,建议继续治疗。治疗结果不明显,反而存在经济上的困境,多次和单位对产生费用争议。现单位还停止职工工资待遇,反而采取行政法规要求取消本人的劳动合同,给申请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打击。望韶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上级领导给予合理的解决办法!”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未收到过该份行政复议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韶人社行复[2017]1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的规定,职工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原告不服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能力作出的“劳动功能障碍无等级”结论不服,应当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二、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开展行政复议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不属于能够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原告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1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规定。三、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1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4月28日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韶人社行复[2017]1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红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王长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全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