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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366李北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36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北,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9日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赌博于2011年3月8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5日;再因赌博于2011年11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北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北2017年2月14日15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碧波街与白云街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在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民警张利宏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至现场处置过程中,拒不配合调查,对民警张某进行辱骂并使用掐脖子、膝盖顶腹部等手段对民警张某及辅警李某进行殴打,妨害民警张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项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北2017年2月14日15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碧波街与白云街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在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民警张利宏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至现场处置过程中,拒不配合调查,对民警张某进行辱骂并使用掐脖子、膝盖顶腹部等手段对民警张某及辅警李某进行殴打,妨害民警张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北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的户籍证��及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88年9月2日及曾被判刑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4日下午在碧波街白云街路口处理交通事故时,因为事故一方当事人李北一直处于醉酒状态,不肯配合执法,还掐其的脖子,后被控制的事实。4、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2月14日,其在白云街快到碧波街路口时,被一个喝醉酒骑电动车的男子追尾了,对方还打了其,其后来只能报警,警察来了以后,对方还打了交警的事实。5、证人吴某、沈某、李某3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了2017年2月14日下午,在处理碧波街白云街路口交通事故时,被告人李北不肯配合民警张某,还殴打张某、李某等人的事实。6、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4日中午和李北喝酒,两个人都喝醉的事实。7、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照片、警察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的警察身份及受伤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北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北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北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叶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