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洋、康秀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洋,康秀芝,彭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洋,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秀芝,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芹,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艾,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洋因与被上诉人康秀芝,原审被告彭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李洋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李洋正在履行“滴滴”平台交予的运营任务,故应由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康秀芝辩称,事故发生时,李洋并没有提及其在开网约车,也没有看到车上有乘客,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洋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有关于赔偿主体方面的约定,一审期间李洋也没有申请追加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主张免责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李洋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同意李洋的上诉请求。彭艾未作答辩。康秀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洋、彭艾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康秀芝医疗费51,2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每天100元)、营养费6450元(129天,每天50元)、误工费13,957.8元(129天,每天108.2元)、护理费13,845元(住院期间4天,每天80元;出院后125天,每天108.2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7时3分,李洋驾驶津D×××××号机动车沿广东路东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路西楼桥以北,李洋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康秀芝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并下车推行,李洋车前部与康秀芝车后轮左侧相接触,造成康秀芝受伤和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康秀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康秀芝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4天)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骨质疏松。康秀芝共支出医疗费51,243.22元。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康秀芝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IX(9)级伤残。康秀芝支出鉴定费1500元。津D×××××号机动车系彭艾所有,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李洋驾驶事故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康秀芝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并下车推行,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康秀芝受伤和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康秀芝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赔偿责任,故李洋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康秀芝主张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由李洋按80%的比例予以承担。没有证据证明彭艾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彭艾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关于该车投保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辆,而李洋事发时在跑“滴滴”,处于运营状态,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康秀芝损失的主张,因未就免除责任是否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就康秀芝损失及赔偿评定如下:1.康秀芝主张医疗费51,243.22元,根据康秀芝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支持,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41,243.22元×80%=32,994.58元。2.康秀芝主张营养费6450元(每天50元,129天),根据康秀芝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考虑90天,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康秀芝营养费40元×90天×80%=2880元。3.康秀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其住院4天,根据相关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康秀芝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0%=320元。4.康秀芝主张误工费13,957.8元(129天,每天108.2元),根据其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康秀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费损失情况,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经计算39,494元÷365天×129天=13,958.15元,康秀芝主张13,957.8元,在合理范畴,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康秀芝误工费13,957.8元。5.康秀芝主张护理费13,845元(住院期间4天,每天80元;出院后125天,每天108.2元),根据其伤情,酌情考虑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共计90天,康秀芝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予以确认;出院后,康秀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情况,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经计算80元×4天+39,494元÷365天×86天=9625.44元,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6.康秀芝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考虑500元,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7.康秀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其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8.康秀芝主张残疾赔偿金136,404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部分支持,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75,916.76元;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残疾赔偿金60,487.24元×80%=48,389.79元。9.康秀芝主张鉴定费1500元,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部分支持,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1500元×80%=1200元。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秀芝医疗费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秀芝误工费13,957.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秀芝护理费9625.44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秀芝交通费5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秀芝残疾赔偿金75,916.76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秀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秀芝医疗费32,994.58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秀芝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秀芝营养费2880元;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秀芝鉴定费1200元;十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秀芝残疾赔偿金48,389.79元;十二、驳回原告康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原告康秀芝负担189元,被告李洋负担1290元。”本院二审期间,李洋提交手机截屏打印件8张,用以证明李洋系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约车驾驶员。经质证,康秀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李洋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骑行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并下车推行的康秀芝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李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根据其过错及对事故的原因力对康秀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承担康秀芝各项损失的实际赔偿责任,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未上诉。现李洋提起上诉,主张应当由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均未主张由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未申请追加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审期间,李洋主张由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康秀芝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规定,一审判决由侵权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洋主张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李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