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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晓与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964号原告:陈晓,女,生于1987年10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现住镇平县。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新华路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9733792-1。法定代表人:高光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晓与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光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承担违约金87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原告购买被告在南环路西段北侧所建的“紫金花园小区”商品房第3幢2单元11层02号(3-2-1102)房,面积为75.87平方米。双方先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后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6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权证书。原告按约给被告交付了地温空调费及办理房权证费用。然而原告入住2年多,被告的地温空调至今没有安装,也没有给原告办理房权证。被告美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款收据三份,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告陈晓认购被告所开发紫金花园小区的商品房第3幢2单元11层02号(3-2-1102),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同年2月12日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四条约定房屋使用面积75.87平方米,每平方价款3353.30元,总金额254415元;第八条约定,被告交房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订房款3000元,2013年3月17日支付房款251415元,房款全部交清。2013年9月10日给被告交纳维修基金4590元和办证税费4207元。2014年秋季,原告装修了房屋,于2014年12月底入住该房。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给原告办理房权证。本院认为,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紫金花园小区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虽交付原告房屋,但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36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可被告于2014年秋季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办证费用,并在2014年12月底入住该房,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将承担违约责任,因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按上述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不低于原告请求的879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79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陈晓办理第3幢2单元11层02号(3-2-1102)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限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违约金8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宋 强人民陪审员 裴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英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