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629号原告刘某1,男,1993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92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1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王某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系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婚姻关系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维系婚姻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未作文字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1、同意离婚;2、我要求小孩由我抚养,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刘某1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结婚登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及婚生女刘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某对以上原告刘某1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没有证据证明材料向法庭提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婚生女刘某2现在原告处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现原告刘某1提出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以不改变现状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刘某2由原告刘某1抚养,被告王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关注公众号“”